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9、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
10月8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5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又96年2月26日犯施用毒品罪,96年5月14日經檢察官起公訴(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發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施用品前案尚在偵查、審理中,竟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①於96年5月14日
18時許及②96年5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㈢嗣先後為警分別①於9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及②96年5月23
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張,證明被告2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鹿警
分偵字第0960013287號卷)(96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卷P.12),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海洛因、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8日戒治完畢出所,又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5月14日、96年5月2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又二度施用海洛因,犯罪時間相距數日,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7年間以來,各項毒品犯罪前科不斷,雖
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不知收斂,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一子,因婚姻生活經營不善,被告目前與先生分居中,自己意志消沈,才會一再施用毒品等語。被告既然已有家庭,本應警惕自己責任重大,卻不知愛惜身體,恣意施用毒品,連帶使一個家庭面臨破碎局面。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