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2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2月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
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形跡可疑,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12月2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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