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841號、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1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8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841號、第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