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作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第3行「通訊軟體」等4字補充更
正為「通訊軟體微信,並以暱稱『 王八 高子』」(見少連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詞;及同卷第23頁正背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揭連續發4則恐嚇簡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91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與乙○○有債務糾紛,丙○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7時25分許至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信軟體向乙○○傳送文字訊息恫稱:
「不好好講沒關係」、「你家人上下班小心點」、「不要沒關係各安天命」、「你家注意一點」等文字,以加害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等情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微信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跟告訴人吵架,只是氣頭上的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3微信對話翻拍畫面2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