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信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信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賭博之次數、時間長久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參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甫於112年10月20日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件參與賭博犯行因而獲得何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19號被告羅信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發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筒子麻將、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依每家麻將牌面點數大小比輸贏,其餘賭客隨意下注,點數較大者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嗣經警到場處理另案強盜賭場案件,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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