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罐,乃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92號被告吳宗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泰豐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 江芳儀 所管領之貨架上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步行並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江芳儀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江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先步行離開並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亦自承已飲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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