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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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庭伊 幫助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庭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伊明知「 貝多芬 」、「錦衣衛」等人從事之工作包含看守金融機構帳戶戶主之工作,仍將該不法工作之聯繫管道提供予另案被告即證人 林佳穎 ,致其輾轉與「貝多芬」等不法集團人士聯繫上,並因此從事看管 陳珮珊 之本案犯行,所為自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復參酌本件被告參與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本件並未取得告訴人陳珮珊之諒解或達成和解、被告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被告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參考本件正犯即另案被告林佳穎之宣告刑(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何不法所得,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或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0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被告林庭伊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伊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錦衣衛」、「貝多芬」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逕以暱稱稱之)欲找尋人手長期看守提供金融帳戶者,以限制其等人身自由,竟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佳穎(所涉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轉知上開工作機會,並媒介其認識「錦衣衛」等人,使林佳穎得與其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作為看守之報酬。林佳穎並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至111年5月1日早上某時許,接續在育松園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段0號)房間及貴都城市商業旅館(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4樓房間,看守遭「錦衣衛」、「貝多芬」等人拘禁之陳珮珊,並扣留其證件物品,使陳珮珊於上開期間均無法自由離開。嗣於111年5月1日12時,陳珮珊趁隙逃離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庭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111年4月26日起就沒有跟「錦衣衛」等人聯絡,不知道其等囚禁陳珮珊一事等語。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穎按「錦衣衛」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接續囚禁告訴人陳珮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珊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穎於偵查中證訴纂詳,並有通訊軟體Telegrem訊息截圖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認識林佳穎,伊知道有「錦衣衛」、「貝多芬」等人組成之Telegram群組,伊也在該群組中,群組中的人會給伊地址,伊就去該地點載人,並從該人身上拿報酬等語,顯見被告先前知悉並有參與「錦衣衛」等人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之犯行,佐以同案被告林佳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庭伊當面介紹一個工作給伊, 拜託伊 去幫忙看守人,並且有約定報酬,當時伊沒有工作,因此就答應了,林庭伊要求伊跟對方聯絡,並接受對方指示辦事等語,是被告顯有媒介林佳穎參與「錦衣衛」等人囚禁他人之犯行,而幫助同案被告林佳穎及「錦衣衛」等人剝奪陳珮珊之人身自由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林庭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連羽勳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