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啓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啓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有關告訴人傷勢部分應補充:「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腹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詳偵字卷,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第69頁),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被告於本院之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其自身、乘客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致斯時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陳中平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揭補充記載之傷勢,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和解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致現今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本件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被告盧啓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盧啟華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78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12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或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陳中平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建國路往石門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使陳中平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盧啟華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中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啟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詞;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平於警詢時之證詞;㈢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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