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訓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2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訓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次,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許訓彰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訓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已歷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及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詳參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被告許訓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訓彰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12年5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旁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訓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838號)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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