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林立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購買不動產為由,詐取告訴人 鄭達新 之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告訴人財物之數額、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斟酌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已視為執完完畢在案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本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共計100萬元(含支票40萬元),均據被告花費殆盡,迄今告訴人均未獲分毫賠償,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114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誤,自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或追徵之物編號時間金額支付種類1110年3月25日30萬現金2110年4月14日6萬現金3110年4月23日24萬現金4110年7月15日40萬支票合計100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被告林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曾為21世紀不動產龍潭大昌加盟店之房屋仲介。林立於民國110年間,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古雲華 並無出售該地之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向鄭達新先後訛以斡旋金、預告登記等名義佯裝已取得古雲華出售上開土地之同意,將會在110年9月21日辦理完畢云云,致鄭達新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鄭達新位在桃園龍潭區某處之住家(詳卷)內,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立。嗣鄭達新於000年00月間向林立表示不願購買該地後,林立拒不還款且失聯,鄭達新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達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支票。2告訴人鄭達新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以假意為告訴人向古雲華洽商購買本案土地事宜為由,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支票。3證人即古雲華之女 古季如 、證人即古雲華之子 古富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支票後,未與古雲華談成購買本案土地,亦無辦理本案土地預告登記、土地移轉過戶等情。4證人 蕭武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前因於證人蕭武雄開設之彩券行內完賓果遊戲賒帳積欠證人蕭武雄幾千元債務,被告委由證人蕭武雄將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兌現後,以該款項還清債務。5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受領附表所示現金與支票之領據、被告手寫之土地購買進度時程計畫被告以假意為告訴人向古雲華洽商購買本案土地事宜為由,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與支票。6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案土地未曾有設定預告登記或所有權移轉之紀錄。
二、核被告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潔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支付種類1110年3月25日30萬現金2110年4月14日6萬現金3110年4月23日24萬現金4110年7月15日40萬支票合計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