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86號聲請人 盧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恒文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鍾武雄 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恒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恒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 吳進興 (即吳進)等人共有,共有人吳進興於民國62年10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吳恒文(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號)為共有人吳進興之七子係繼承人之一,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因被繼承人吳恒文於92年6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吳光耀 、 吳湘寧 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吳進興、 吳陳對仔 均先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恒盛等人亦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 吳光得 早已死亡,祖母 吳尤愛仔 亦應早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104年度調字第62號),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恒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恒文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恒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高家濟 字第92繼407、446、54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92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92年度繼字第407、446、548號拋棄繼承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因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吳進興等人共有,被繼承人吳恒文為吳進興之子,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吳進興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吳進興所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調字第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而被繼承人吳恒文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鍾武雄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鍾武雄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選任鍾武雄律師為被繼承人吳恒文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