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貴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97年
5月15日始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已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7時、18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於104年11月17日15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之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17日14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驗尿,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貴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林貴賢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1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0、12頁)。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雖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所認定之時間
有所不同,此有其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4頁),惟人之記憶難免會有所錯誤之處,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所供並非自首,併此指明。另被告於警詢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所給與(見警卷第6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之執行後,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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