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丙○○所有之香蕉得手。
嗣甲○○復與少年楊○煥(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陳○龍(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乙○○、丙○○所有之香蕉得手。其後甲○○又與少年楊○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丙○○所有之香蕉得手。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因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後甲○○於警詢中,對於其餘未被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主動向員警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亦與同案少年楊○煥、陳○龍於警詢中所供大致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香蕉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各自指明在卷;嗣上開遭竊之香蕉確均分別載往「屏東縣迦登果菜生產合作社」販賣,且販得款項均如附表所示等節,則據證人即上開合作社收貨員 潘以哲 、高美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合作社之單據4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49頁);此外,本件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報案三聯單2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照片15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少年楊○煥、陳○龍各分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合計400元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被告1人持香蕉刀進入香蕉園內,惟當時少年楊○煥係有一起進入,除據同案少年楊○煥於警訊中陳明外(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持以行竊之香蕉刀1支既足以
作為割取香蕉之用,顯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夥同少年楊○煥、陳○龍行竊,乃係結夥三人竊盜。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楊○煥、陳○龍就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另被告與少年楊○煥就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主動向警方表示尚有其他案件,且於警方提示變賣紀錄後,被告即坦承上開2案為其所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此等部分之犯罪均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少年楊○煥、陳○龍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少年楊○煥、陳○龍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與少年楊○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
不思此為,竟單獨或夥同少年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香蕉,造成前揭告訴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嗣其復與告訴人丙○○、乙○○經調解成立,其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之財物損失1萬5千元、告訴人乙○○之財物損失1萬元,此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及其與各該告訴人均係不相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4、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年紀尚輕,復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香蕉刀1把
,乃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未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合計400元,為被告變賣香蕉所得,應認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自無庸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6時30│竊盜│有期徒刑2月,│││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如易科罰金,以│││715號自小貨車,前往丙○○所承││新台幣1千元折│││租耕作而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新東││算壹日。│││勢段458地號、458之1地號、45│││││8之3地號、893地號土地之香蕉│││││園(即屏東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旁班農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香蕉226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且將上開所竊得之香│││││蕉載往位於屏東縣○○鄉○○路20│││││0號之「屏東縣迦登果菜生產合作│││││社」販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400元供己花用。│││├──┼───────────────┼────┼───────┤│2│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攜帶兇器│有期徒刑4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丙○○所│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承租耕作之上開香蕉園,並持其所││新台幣1千元折│││有而放置在該自小貨車內之客觀上││算壹日。未扣案│││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之香蕉刀1把,│││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1把,割││沒收。│││取丙○○所有之香蕉225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且將上開所│││││竊得之香蕉載往「屏東縣迦登果菜│││││生產合作社」販賣,得款7,470元│││││供己花用。│││├──┼───────────────┼────┼───────┤│3│被告、少年楊○煥、陳○龍於104│成年人與│有期徒刑捌月。│││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由被告駕│少年結夥│未扣案之香蕉刀│││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少年楊○煥,│三人以上│把,沒收。│││少年陳○龍則自行騎乘機車尾隨在│攜帶兇器││││後,至乙○○所承租耕作而坐落於│竊盜││││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香蕉園(即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向北巷農地),推由少年楊○煥、│││││陳○龍在附近把風,被告持上開香│││││蕉刀1把,割取乙○○所有之香蕉│││││65公斤,嗣於得手後旋遭人查覺,│││││3人即分別駕車及騎車逃離現場。││││││││├──┼───────────────┼────┼───────┤│4│被告、少年楊○煥、陳○龍於離開│成年人與│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乙○○所承租耕作之香蕉園後│少年結夥│未扣案之香蕉刀│││,於104年10月17日14時許,由被│三人以上│把,沒收。│││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少年楊○│攜帶兇器││││煥,少年陳○龍行騎乘機車尾隨在│竊盜││││後,至丙○○所承租耕作之上開香│││││蕉園,推由少年陳○龍在附近把風│││││,被告持上開香蕉刀1把,與少年│││││楊○煥一同進入該香蕉園內,再由│││││被告持該把香蕉刀割取丙○○所有│││││之香蕉165公斤(計算式:230-│││││65=165),得手後旋分別駕車及│││││騎車離開現場,且將上開所竊得及│││││連同編號3所竊得之香蕉載往「屏│││││東縣迦登果菜生產合作社」販賣,│││││得款合計9,504元,少年楊○煥、│││││陳○龍各分得200元,其餘供己花│││││用。│││├──┼───────────────┼────┼───────┤│5│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少年楊│成年人與│有期徒刑捌月。│││○煥,於104年10月17日14時40分│少年共同│未扣案之香蕉刀│││許,至丙○○所承租耕作之上開香│攜帶兇器│把,沒收。│││蕉園,推由少年楊○煥在附近把風│竊盜││││,由其持上開香蕉刀1把,割取許│││││博超所有之香蕉59公斤,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且將上開所竊得之│││││香蕉載往「屏東縣迦登果菜生產合│││││作社」販賣,得款2,727元供己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