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黃俐雅 相對人 邱昱人 程序監理人 陳姵潔 社工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昱人(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俐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邱奕靖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俐雅之子即相對人邱昱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先天性基因異常而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署立屏東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屏東縣○○鄉○○路○○○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個案過去除了水痘、心臟雜音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其於出生後即被發現有明顯異常,經台南成大醫院確定診斷為先天性染色體缺陷,且因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致於無法就學,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態: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其四肢行動能力不佳,精細動作協調功能不好,行動遲緩,走路不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個案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㈣日常生活狀況:⒈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也無法久站及長距離行走。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言語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作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亦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5年3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5)012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黃俐雅為相對人之母親,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父親邱奕靖、外祖父 黃武村 、外祖母 黃陳貴香 、姐姐 邱品蒔 、姨甥 黃瑋妙 、姨丈 郭志偉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20頁),程序監理人 復陳 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母親,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親子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權益有損失之虞,且聲請人同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監護人,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父親邱奕靖、姐姐邱品蒔及妹妹邱晨耘亦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邱昱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邱奕靖係相對人之父親,上開親屬亦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邱奕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