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