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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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6號聲請人 李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育豐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908,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15日,詎到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