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散布而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錄甲○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身體隱私部位內容附著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08443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甲○○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甲○○憤而動手毆打甲○成傷,並違反甲○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此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審理判決),甲○○利用甲○遭其上開不法侵害而畏懼之際,另行起意,基於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無故以甲○手機內建之拍照功能,竊錄甲○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之身體隱私部位,隨即將該竊錄之照片,傳送予友人 謝俊安 ,以此方式意圖散布而無故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甲○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刑法第319條規定,妨害秘密罪除第315條之2外,須告訴
乃論。因第315條之2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且甲○已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具體表明訴追之意(見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附民國109年2月12日訊問筆錄,109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附109年8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謝俊安說我傳照片跟錄音給他,我的手機當時已交出去,上面只有錄音沒有照片云云。然查,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不法侵害後,被告違反其意願,以甲○手機內建之拍照功能,攝錄甲○左側胸部
0.5公分撕裂傷之照片,隨即傳送予友人謝俊安等情,已據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142至144頁,原審卷第67至71、77頁)。依證人謝俊安於偵查時具結陳述:被告有傳胸口受傷的照片給我,我大概看了一下就刪掉了,我記得照片胸口有貼白色的紗布等語,以及謝俊安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此表明已不復記憶,但仍直陳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當時是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則謝俊安有關被告傳送胸口貼有紗布受傷照片之陳述,核與甲○所指遭被告以手機拍攝其胸部貼有紗布之照片並傳送與謝俊安等情相符,參以卷附甲○之乙種診斷書(見109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15頁),其當時確實左側胸部受有0.5公分之撕裂傷等情。俱足以佐證甲○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甲○指訴之真實性,然甲○已經表明是遭被告以其手機拍照,手機遭被告取走並未返還等語明確,則被告手機中有無甲○之照片,究與甲○指訴之真實性無涉。至於卷附謝俊安手機之LINE頁雖無甲○之照片,但謝俊安證稱其已將被告傳送之照片刪除等語如前,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上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受侵犯者的同意( 許澤天 著刑法各罪論㈡人格法益篇第303頁, 蔡聖偉 著妨害秘密罪章的新紀元第293至294頁均同此意見)。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常見之狀態,但不顧他人反對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較於被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合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相同案例事實,在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意識清楚下同遭人違反意願以手機拍攝裸體之事實,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判決,同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維持確定,可以參照)。是本件被告上開以手機內建之拍照功能,拍攝甲○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部位之行為當下,即使是在甲○明知之狀態下,但甲○前已遭被告毆打成傷,並遭被告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又對甲○拍攝照片,甲○已經表明是遭違反意願下被強迫拍攝,被告所為自是違反甲○之意願,且被告並無任何正當之理由,而所拍攝之部位,又是女性胸部此等與性有密切關連之身體部位,按上說明,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刑法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
被告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他就要散布到其他地方讓別人瀏覽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71頁),已指明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傳布於多數人之意圖,再佐以被告上開以手機拍攝甲○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照片後,旋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與謝俊安,已如前述,而偵查中經勘驗謝俊安手機錄音檔結果,被告當時亦對謝俊安稱:要幹女人來我家,我請你,一炮5千元的高級貨,我招三人而已,打給我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第12至13頁),足徵甲○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傳布於眾之意圖,確為可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所另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起訴書就上開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載明,檢察官雖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檢察官起訴書以甲○當時並非不知情或無意識情狀為由,認被告上開所為不該當刑法妨害秘密罪,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上說明,尚有未合,但因起訴書就被告違反甲○意願以手機拍攝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照片之事實已經載明,可認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經起訴,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告知上開所犯法條之旨,使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上說明,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甲○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卻不知尊重女性,違反甲○意願強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立即以通訊軟體將照片傳送與友人,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犯罪後又未與甲○和解或表達歉意,毫無悔意,且被告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自應嚴加問責,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以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希望判刑不要過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持用拍攝甲○身體隱私部位之手機,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且為甲○所有,但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