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忠霖受刑人林協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忠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忠霖因受刑人林協鴻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而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為受刑人出具5萬元保證金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有刑案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及囑託拘提後,並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南檢和酉112執助1405字第112909103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嘉檢松二112執助854字第1129038381號函暨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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