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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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10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4,0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仟元折算壹日,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至31頁)。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就相同之數罪再次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本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 檢介壬 112執7102字第112914890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然本案查無前述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森林法等罪(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本院逕予更正)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萬405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1/10108/03/08112/01/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等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日期112/02/24112/01/11112/03/29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13112/07/13112/05/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414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8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2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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