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且考量本件附表各罪均為短期自由刑,本院所得量處徒刑之區間為4月以上,7月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件:受刑人洪偉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使人犯隱蔽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69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112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日112年11月21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112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6日112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80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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