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達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瑞達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瑞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5號112年度易字第353號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8月1日112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25號112年度易字第353號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8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4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1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704號(編號1、2曾經本院112聲2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