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慶龍於民國於112年11月23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富翁街260巷30弄97號之住處內,飲用自釀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於斜坡起步時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5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2年12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羅羽媛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