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姜禮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②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
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20)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隔(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同意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禮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姜禮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又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