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童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第12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童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童潤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
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88年6月30日屆滿,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48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第1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林童潤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有部分係在上開①案件之保護管束期間內,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後始知悉林童潤此部分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該署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卻誤向苗栗地院聲請撤銷前揭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苗栗地院亦誤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88年10月27日以保護管束期滿為由,而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開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因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6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 詎林童潤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2年3月24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小卷」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3月24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2年6月7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6月5日20、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與東進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2公克、淨重0.910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