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德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德凱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偵查佐 雲翔 103年1月26日查證報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承辦警員雲翔於10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查證報告」、關於「警員 蔣志仁 103年4月29日報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承辦警員蔣志仁於103年4月9日所製作之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又本條所保護法益乃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居住自由,他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他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參照)。經查,被告莊德凱業經告訴人 范盧田 明確告以禁止其於告訴人另案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私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竟為取回其先前放置在告訴人租屋處之機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鎖匠開啟門鎖並複製備份鑰匙後擅入其內,然被告如認其本人權益受有損害,非不可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或無權滯留者之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是尚不能因欲取回個人物品,即認告訴人有忍受被告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故被告莊德凱未得告訴人范盧田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並無社會相當性之正當理由,即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次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德凱係為取回自己機車而侵入告訴人范盧田租屋處,業如上述,而其嗣發現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則被告初既非基於行竊之犯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尚不能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莊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鎖匠開啟告訴人租屋處門鎖、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門鎖並複製備份鑰匙,而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⑴於民國9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⑵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96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於96年7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於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⑹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⑹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回自己物品,竟無視他人住宅之安寧及不受干擾之自由而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又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盜財物價值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備份鑰匙,未據扣案,且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明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第13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莊德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德凱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1、6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3月,並就其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2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與上開㈠、㈡、㈢、㈣、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㈦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上開㈠、㈡、㈢、㈣、㈤、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假釋,於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莊德凱猶不知悔改,明知范盧田已於102年6月5日下午
5時48分至同日下午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禁止其於范盧田因另案(本署102年度他字第602號案件)人身自由受限制期間,私自進入新竹縣○○鎮○○路○段○○○號范盧田居所,仍為自力取回其先前放置在范盧田居所內之車號不詳之機車,於同年6月6日上午8時許,以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鎖匠開啟門鎖並配製備份鑰匙之方式,侵入范盧田居所,又於見范盧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居所
1樓後,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委請同一鎖匠開啟車門及配製備份鑰匙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使用。嗣因莊德凱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探視范盧田時,告知范盧田上揭侵入居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由其使用之事,范盧田方悉上情並於同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而查獲。
三、案經范盧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德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盧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上揭居所之出租人 謝進鳳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告訴人與被告102年8月23日會面錄音譯文、偵查 佐雲翔 103年1月26日查證報告、警員蔣志仁103年
4月29日報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告訴人承租上揭居所之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95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102年度偵字第7398、5349、5348號起訴書、本署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署102年度他字第602號案件拘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102年8月23日會面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侵入住宅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本案被告入侵告訴人上揭居所之初,雖係為取回其機車,然此行為與民法自助行為要件不符,且被告是於入侵告訴人上揭居所後,方起意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告訴人上揭居所,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乙節。經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所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證,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怡寗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