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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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柏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柏御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朱柏御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
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朱柏御任職於「○○蛋行」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6月
27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
135號對面時,為超越前方快車道之汽車,而加速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超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側車門擦撞甲○○○在慢車道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擋風板(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及左側手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朱柏御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後為不起訴處分)。詎朱柏御明知已撞擊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甲○○○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朱柏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交訴卷第2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並不知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以被告沒有停車逕行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蛋行」擔任貨車司機,於103年6月27
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行駛,行經三多二路135號對面時,為超越前方快車道之汽車,而加速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超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甲○○○在慢車道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擋風板及左側手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肱骨骨折之傷害。肇事後被告未停車對甲○○○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51至52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6至2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份(警卷第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5頁)、事發現場、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卷第36至3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41頁、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47頁)、被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警卷第41頁、偵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偵卷第18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
1份(偵卷第53至56頁,光碟存放於證物袋內)、「○○蛋行」104年9月30日函文1份(本院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第45至58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交易卷第23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勘驗內容詳見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7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45至58頁),可見肇事原因係原本行駛在快車道之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跨越車道線行駛,並加速與行駛慢車道之甲○○○騎乘之機車併行時,被告即向右變換切至慢車道,因安全距離未足致其右側車身與甲○○○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甲○○○機車因而倒地向右撞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後再彈回慢車道(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等情。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於慢車道上確有刮地痕延伸至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處,再由自小客車延伸至機車倒地處乙情,此外,案發現場停車格內停放之前揭自小客車,其左側車身下緣確有擦撞、撞擊痕跡(警卷第31頁照片),及甲○○○騎乘之機車碰撞後車頭破爛、刮痕明顯(警卷第32頁照片),更足以佐證被告自小貨車與甲○○○機車擦撞後,甲○○○機車確有向右與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撞擊後再彈回慢車道之情,兩車碰撞力道之猛烈,可見一斑。
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3年7月2日現場勘
察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及甲○○○之機車,發覺自小貨車右前車門有疑似機車橡膠手把刮痕(高度94公分及93公分)及擦撞痕(高度66公分),比對甲○○○機車左側橡膠手把及煞車手把有擦痕(高度約98公分)及左側擋風板擦撞痕有藍色油漆(高度約65公分),此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第20至32頁。被告自小貨車車門刮痕、擦撞痕照片見同卷第24至26頁編號5至編號9照片,其中照片下方備註「左側」係誤寫,依相對位置應為「右側」;甲○○○機車手把擦痕及左側擋風板擦撞痕照片見同卷第28至30頁編號14至編號18照片)。被告既坦認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應有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78頁),而上開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之刮痕、擦撞痕,與甲○○○機車左側手把之擦痕及左側擋風板擦撞痕高度相當,堪認係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與甲○○○機車左側手把、擋風板擦撞所致。至目擊證人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貨車右後車身與該機車左側車身碰撞,是車廂而不是車門部分(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等語,而證稱被告與甲○○○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車廂部位。然參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為藍色烤漆,車廂則四周為銀色金屬,中間為黃底白色雞蛋廣告(偵卷第23頁編號3、編號4照片),而機車手把上係藍色之擦痕(偵卷第28頁編號14照片),且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相對位置亦有刮痕(偵卷第26頁編號9照片),已如前述,是如甲○○○僅係與自小貨車車廂擦撞,則其手把上應不致有與自小貨車車頭烤漆顏色一致之擦痕。再者,本案係因被告快速切換車道而擦撞肇事,雙方擦撞僅有短短一秒(見本院卷第17頁勘驗筆錄),甲○○○旋即倒地,則騎乘機車在後之目擊證人乙○○能否於毫無心理準備突然目擊車禍之一瞬間,得以清楚記憶雙方最初擦撞之位置,實非無疑,是仍應以兩車刮擦痕跡位置較為可信。
⒊再佐以目擊證人乙○○於103年8月6日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看到廂型貨車由三多二路快車道速度很快切進慢車道,然後擦撞到行駛於前方1名騎乘重機車頭戴安全帽女性,該名重機車駕駛人被擦撞後車身失去平衡連人帶車往右邊倒地,倒地後飛到重機車前,趴在地上不動(警卷第10頁)等語;及於本院105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騎乘機車行駛慢車道,在甲○○○的後面,約隔了2、3個車身,甲○○○的車速應該比較慢一點,有輛小貨車原本開在快車道然後往機車道很快的變換車道切過來到慢車道,雙方發生擦撞,機車跌下來的聲音「碰」一聲很大聲,沒有滑行、拖行就是倒下去猛然一聲,但碰撞聲音是否大聲已經不記得了,因為當時乙○○急著煞車,小貨車完全沒有停頓繼續開走(本院卷第68至71頁)等語。
益見被告之自小貨車擦撞甲○○○騎乘之機車後,機車隨即倒地發出「碰」很大聲,甲○○○則飛到機車前趴在地上之情。
⒋衡酌被告原本行駛在甲○○○左後方之快車道,因欲超
越前方快車道車輛而跨越車道線行駛,加速與甲○○○機車併行後變換車道向右切至甲○○○行駛之慢車道,顯見事發前被告應已注意到甲○○○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再者,被告既為變換車道超車,則其向右變換車道時,其注意力自應放在即將變換之右側慢車道,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當下一定是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車子,我才會切換過去,或是我看到後面的車子離我有一段距離,且車速也不快,我才有可能切換過去,這是我一貫的習慣。」(本院卷第76頁)等語益明,而被告與甲○○○擦撞之位置正在其右側車門,且以其車門上留有甲○○○機車之手把、擋風板擦痕,顯見擦撞力道非輕,甲○○○遭其擦撞後旋即不穩倒地,發出「碰」的一聲,並撞及停放在旁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下緣,甲○○○更是往前飛到機車前方地面,無論以雙方擦撞之位置、擦撞之力道、甲○○○機車碰撞、倒地之聲響甚至甲○○○飛起撲倒在地之動態等各節,其動靜、聲響均甚為明顯可辨,且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亦無彎道(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乃被告竟辯稱其對此全然未見未聞一無所悉,殊難想像。
⒌至被告雖以其如知悉發生車禍,應不致不踩煞車毫無停
頓的逕自離去,顯見其對車禍一無所悉云云,然而肇事後是否會停頓、暫停確認他方狀況,抑或抱持僥倖心態逕行離去,係因各個肇事者一瞬間想法不同而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毫不停頓地開車離去,即得以之反推被告對肇事乙事毫無所悉,併此說明。
㈢又本案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鑑定解析,遲未函覆,經本院多次電詢,該院答覆經專家評估後,無法解析影像,嗣始函覆無法提供鑑定服務,此有本院105年3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4月13日工研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4頁、第81頁)在卷可憑。然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駕駛之自小貨車確實擦撞甲○○○騎乘之機車肇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佐以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圖及目擊證人證詞,已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本案監視錄影光碟無法解析,並無礙於本院認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又其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
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
8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擔任「○○蛋行」送貨工作
,因為超越前方車輛而加速右切至慢車道超車,擦撞甲○○○肇事,其碰撞猛烈,導致甲○○○機車遭撞倒後,先撞擊右側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後,再彈回慢車道,甲○○○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骨折之相當嚴重之傷勢,被告卻逕行駕車離去,而未為任何停車救護或報警之動作,放任甲○○○受傷未有救護可能傷勢加重抑或因倒在車道上而遭後車碾壓之危險,及犯後業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00元,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4年9月16日104年刑調字第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43頁)在卷足考,告訴人表示被告也是艱苦人,要工作討生活,希望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45至58頁)法官諭知勘驗103年6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名稱:VIDEO0018.mp4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日期、時間顯示:2014/6/2815:44:19┌─────┬─────────────────────────┐│時間│勘驗內容│├─────┼─────────────────────────┤│15:44:19│畫面開始。│├─────┼─────────────────────────┤│15:44:26│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則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之內車道。│├─────┼─────────────────────────┤│15:44:27│被告之自小貨車往右切入外車道,導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撞擊力道猛烈。││││├─────┼─────────────────────────┤│15:44:28│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倒後,先撞擊右邊停車格之車輛後,再│││彈回外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則逕自離去。│├─────┼─────────────────────────┤│15:44:30│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後方有數台機車停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