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4號聲請人 梁業瑞 相對人 呂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列舉之訴訟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七四六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第七項,免供擔保假執行伊應將該判決第一項所示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二七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案件,然伊對系爭簡易判決已提起上訴,兩造間尚有相對人應給付伊搬家費及裝潢費共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糾紛存在,故在兩造權利義務尚未釐清前,遽為強制執行,對伊不公平,且系爭簡易判決准予假執行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若伊上訴審獲得勝訴判決,伊因本件執行所受損失已無法彌補,實不宜進行假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訴訟,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揆諸前項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不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