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七樓,向綽號「 德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購買已換裝土造槍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即持至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藏放。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吉利西藥房前,甲○○攜帶該槍枝坐於 陳瑞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上述手槍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在場證人陳瑞長、 陳德慶 (坐於上述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警訊、檢訊中所述被告持有槍枝之情形相符(被告同意證據使用),並有扣案之上述手槍足資佐證。該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三六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照片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亦發現該槍枝擊發性能良好,槍管外觀與上述照片均相符合,槍管生鏽,很明顯是將土造槍管連結至槍身內原有槍管位置無誤(經筆錄在卷)。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手槍係在雲林縣北港鎮一家玩具店購買,剛改造好,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家裡用鑽孔機鑽開槍管阻鐵就可以使用了,鑽孔機是我弟弟 李秋恭 以前做工留下來的,我弟弟人在台北工作,他有回來拿工具,鑽孔機目前不知道是否還在家,我要回去找,被警查獲當天是要出去找有無子彈可以使用,而 陳慶德 、陳瑞長說可以找朋友問看看 云云 。但是: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第一,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有證據能力,凡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毋庸再行探討其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如何。第二,被告自白雖無從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得排除於證據能力之外,但是被告自白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仍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也就是說,被告之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應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屬虛構,且該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可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者,始足當之,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補強證據所得證明之程度,須達於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證明之範圍,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同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槍枝係西德製造,槍管裡面裝有一根阻鐵,拆開就可以了,阻鐵是塞在槍管徒出來一點,後面也有塞一支,中間空心云云。然查,扣案手槍之槍管整支生鏽,顏色與質感明顯均與槍身不同,顯非原有槍管,而係另一支槍管連結至槍身上等情,有槍枝、槍管照片在卷可參,上述槍彈鑑定書亦認為扣案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此均為法官勘驗屬實,已敘明如前。又法官當庭勘驗該槍管,不僅未發現槍管內外有鑽孔機車通或拆掉其內阻鐵之痕跡,且就換裝槍管之改造槍枝方式而言,衡情改造者只須用鐵材直接製作另一支槍管完畢(即俗稱土造槍管),即可將原有槍管拔除,換裝新製槍管,實不可能費時找一支具有阻鐵之槍管,再行車通或拆掉槍管以資換裝。另一方面,若係車通或拆掉槍管阻鐵而改造,信亦係就現有槍枝之槍管加以車通或拆除即可,實無須再換裝另一支槍管。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其未拿扣案之槍管,將之車通後改裝至手槍裡面;未於購回槍枝後,將槍管之阻鐵拆掉等語。所以,被告上述改造槍枝之自白,顯與槍枝本身實際之情形不符。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有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方在被告家中搜到海洛因二十二公克之情事,被告則坦言該日警方搜到的毒品是放在浴室的一個包包內,警員搜索時伊不在現場,在我家搜到的海洛因是我的等語。可見,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是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則若被告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家裡用鑽孔機車通槍管,信鑽孔機、固定槍管、槍身之固定夾、測量槍管阻鐵深度、寬度之量尺等改造槍枝工具,甚或其他改造槍枝之微物證據,於警方在改造槍枝後次一日進行搜索時,理當可以搜出扣案,但實際情況卻非如此,警方對上述物品一無所獲,僅搜得毒品而已,是被告所供槍枝是於上述時地改造云云,亦與上述搜索扣押之情況證據不符。
㈣、被告於警訊中矢口否認槍枝為其持有,於偵查中則改稱槍枝為其持有,並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是準備要去買毒品而被查獲等語,核與證人陳德慶、陳瑞長所述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最末一次訊問時,又改稱:查獲當日是要出去找有無子彈可以使用,陳慶德、陳瑞長說可以找朋友問問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他們(陳慶德、陳瑞長)跟我借槍枝,我沒有子彈,他們說要拿出去找找看有沒有子彈就被抓了,(出去找子彈,你本人為何要出去?)他們找我出去,我就跟他們出去,因為如果發生事情,他們也會說是我,(為何插在腰後面?為何槍枝借給別人,還要自己拿著?)我坐著,他們到西藥房停下來,說要去買針筒,給我拿著(槍枝)云云。可認其供述與陳瑞長兄弟出外購買子彈一事,供詞前後不一,意在推卸責任,難信為真。
㈤、至於被告為何在檢察官面前供稱槍枝係其在北港玩具店購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改造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沒有記錯,檢察官沒有強迫我,檢察官叫我說一個理由,解釋槍枝如何來的,我也交代不出那個人來,檢察官叫我說,我就說在北港買的,說一個合理解釋就好了,我跟檢察官說是八月二十幾那附近買的云云。雖然被告上述供詞,令人起疑,但是,被告上述改造槍枝之自白,同樣無從採信。所以,就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持有槍枝之自白,核諸槍枝本身之結構,及槍管生鏽,且與槍身明顯不搭調等客觀之情況判斷,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持有槍枝之部份,是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對被告自八十年五月間即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行未予起訴,惟該部份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製造該手槍後,另行持有該手槍而經警查獲之行為,是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至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八十二年間犯下的重傷害案件,即曾交出五把槍枝,該槍是與該五把槍枝同時持有云云。本院認為,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年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始得假釋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縱被告於上述案件中,曾因持有槍枝,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供稱:(那時為何不交出來?)這支放在南部,那件是在台北犯的,(八十年重傷害入監,這把槍枝放在哪裡?)南部我家裡戶籍地等語。顯然,被告持有本案之槍枝,與持有上述案件槍枝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同,被告於上述案件確定前後,亦均未供出本案槍枝,且於持有後,即藏放至雲林縣元長鄉之戶籍地,時隔十一年後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為警查獲,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方法,亦有不同,被告對本案槍枝,顯是另據持有槍枝之犯意,難認與上述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屬同一案件,本院對於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該槍枝係早於八十年五月間即已購買持有,且已換裝土造槍管,改造完畢而具有殺傷力,但其犯後先於警訊中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給同車載其外出購毒之陳瑞長、陳慶德兄弟,於偵查中,又先向內勤檢察官騙稱是在北港玩具店買來,準備要改造云云,再向承辦檢察官騙稱:改造手槍是我在北港一家玩具店買的,我剛已改造好,還沒有子彈,我在八月二十一日改裝槍管云云,於最後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又向檢察官騙稱:是用鑽孔機鑽開槍管阻鐵即可使用云云等不實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再供稱該槍枝是於八十年五月間購買,並企圖將本案與前述八十年間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混為一談,以圖得本案為免訴之判決,觀諸該等供述之演進,雖有識者謂被告之自白乃言論自由之範疇,但被告上述供述之內容,亦促使法官了解被告是屬內心狡詐之人,且其於前案之假釋期間內,猶仍持槍出外走動,均足見其品行惡劣,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出實情,但亦難認其犯後態度是達到良好之程度,又被告自八十年五月間即持有上述槍枝,至查獲當日已歷經十一年多之久,被告持有槍枝之時日越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當屬愈鉅,再者,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是於晚上持有槍枝在道路旁之車內,可認被告是持有槍枝四處走動,犯罪情節亦屬不輕,被告實須較長一段時間施以隔離教育,培養正當觀念,以資矯正,及扣案槍枝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是屬違禁物,應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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