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程度,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私立華濟醫院對面之某薑母鴨店飲用玉山高梁酒後,其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經嘉義市往嘉義縣梅山鄉方向行駛,迄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鄉○○村○段台三線二七九公里處,適為警實施臨檢,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七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MG/L)。又乙○○為規避查緝,竟另行起意,於警方為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竟謊稱自己姓名為「甲○○」,並在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被測結果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捺指印(合計三張),表示收受該測試單之意思,並持以交檢測警員處理,均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影響警政機關對酒測之正確性,且基於接續犯意,先於警方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包括複寫聯二紙),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將該通知單持以交還警方處理,均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於警方在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 局警備隊偵訊其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時,以「甲○○」名義應訊,在警方製作如附表編號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於偵訊筆錄上,冒用「甲○○」之名義簽名並捺指印三枚,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竹崎分局指定之址設嘉義縣○○鄉○○路○○○號旁之停車場內領取遭該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之前揭自小客車時,於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並捺指印(複寫聯三紙未簽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並持以交停車場人員處理,均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影響警政機關對違規車輛保管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悉其情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二三號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被測結果單、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竹崎分局警備隊警訊筆錄、舉發道號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聯各一紙在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復接續在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文件偽簽「甲○○」署名及捺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偵訊其所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時,以「甲○○」名義應訊,在警方製作如附表編號二之偵訊筆錄上,冒用「甲○○」之名義簽名並捺指印三枚,核其所為係犯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罪,惟上開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已據聲請人為據聲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所論及,並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二罪間,均係出於規避查緝之目的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姓名、作用及效力之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除收執聯外,其於二聯業經核銷報廢(已銷毀),已據竹崎分局警員 李永順 到庭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表:
┌─┬─────────┬─────┬─────────┐│編│文件名稱│署押種類│應沒收之物││號││││├─┼─────────┼─────┼─────────┤│一│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甲○○」名義(│││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同)之簽名三枚│││嘉縣警交字第L五0│簽名│包括複寫欄二紙,除│││二七0二二二號通知││卷附收執聯外,餘二│││單││紙已銷毀。│├─┼─────────┼─────┼─────────┤│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九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偵訊筆錄│簽名及指印│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三│試被測結果單│簽名及指印│簽名三枚;指印三枚││││││├─┼─────────┼─────┼─────────┤│四│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簽名及指印│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存根(第四聯即存根│││││聯,其餘三聯未簽名│││││。)│││└─┴─────────┴─────┴─────────┘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