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二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進財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九十訴字第○四四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檢舉人文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久公司)係於中正機場經營國際線航機加油服務業者,其經營形態係向原告購買航空燃油,再為客戶航機加油,賺取加油入機服務費及經銷利潤。嗣中正機場啟用國內航線後,文久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接獲立榮航空公司要求評估八十九年提供該公司國內及國際航線加油服務,經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兩度函請原告提供國內航線用油報價,並簽約供油,惟原告以研議油價結構為由拖延,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迫使其只得先與立榮航空公司先簽訂國際航線加油合約,而立榮航空公司國內航線因與原告間之原加油合約將屆期,為恐有斷油之虞,遂仍與原告續約。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原告始函復文久公司以中正機場之國內航線用油客戶皆與其簽訂八十九年航空油料合約,故不另對其提供報價。文久公司乃以原告顯有濫用其航空燃油市場優勢地位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云云,向被告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公貳字第0000000─○○六號函附(八九)公處字第一七○號處分書,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藉其國內航空燃油供油市場獨占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文久公司之報價要求,阻礙其參與競爭之機會,以維持在中正機場國內航線加油業務之既有市場地位,係為濫用市場地位,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適用,是否以同一市場或水平市場之競爭為限?原告於國內航線加油入機服務市場是否屬獨占事業?
(二)原告拒絕文久公司之報價要求,是否屬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行為?原告主張:
一、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一款定有明文。因此該條款成立須該當於1獨占之事業2不公平之方法3直接或間接4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等要件始能成立,如有一要件未能該當,自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而未能成立,此觀諸該條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查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平法第十條一款,無非係以原告係屬航空燃油之獨占事業,竟無故拒絕對於文久公司之國內線航空燃油報價,致立榮航空公司有斷油之虞而與原告簽約為由。惟國內線航空燃油向來即由航空公司向原告公司購油後入機,未有加油入機公司向原告公司要求購油之情形,即航空燃油銷售與加油入機服務分開,文久公司僅要求航空燃油銷售而未包含加油入機,與原告公司原本係油品銷售與入機服務一體報價有所不同,致使原告公司未能立即報價而須考慮銷售地點、銷售數量、儲藏運輸及人員管銷等等成本方能合理報價,此觀原告公司與案外人文久公司往來資料即知原告公司並無被告所指拒絕報價之行為。況依立榮航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公平會之函文,其說明二係「於國內燃油部份,因文久公司無法提供報價,且本公司考量與中油公司於其他場站長期合作之故,故於去年十二月與中油公司簽訂相關燃油供應合約。」,並無立榮航空公司因有斷油之疑慮而與原告公司訂約之情形,而係考慮雙方長期合作之故,依此亦無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顯見原告並無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競爭之行為。
三、另按「本法所稱能源如左:一、石油及其產品。」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再「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能源管理法第二條一款、第六條二項、第二十條之一亦有明文。又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為公司法第十五條一、三項所明定。航空燃油係屬石油產品,如欲銷售自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許可始得經營,本案訴外人文久公司欲銷售航空燃油,惟未見其提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特許之証明,依法其自不得銷售。而觀諸文久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僅為「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油、柴油」及「經營航機加油業務」,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文久公司均未取得「航空燃油銷售」業務登記(原証七)。另依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詢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謂「營業項目中僅有經營航機加油業務」及「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油、柴油」可否供售航空燃油?(原証八),嗣經其答覆為「按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之營業項目經營航機加油業務,尚未包括航空燃油之銷售,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此有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文可稽(原証九),則案外人文久公司不能銷售航空燃油甚為明顯。案外人文久公司既不能銷售航空燃油,即不能參與航空燃油銷售之競爭,則本案縱有如被告所主張拒絕報價之行為(實則並非如此,請參前所述),亦無「直接或間接阻礙參與競爭」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率爾以公平法第十條一款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自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二者無維持之必要。
四、復查本件被告提出「中正國際航空站航空器燃油供油,儲油及加油業務管理要點」為其主張案外人文久公司得販售航空燃油之依據,惟該管理要點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自無法為執行之依據,此觀証人 李魯豫 於鈞院証稱:「管理要點是我們為開放航空燃油的供油商所定的,後來管理要點沒有法源,故民航局不同意核備,所以我們沒有公告實施。」即知。至於作業程序雖經過交通部民航局核備,惟此係加油服務之部份,並不包括航空燃油之銷售,此觀中正國際航空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書函即可得知(原証十)。況航空燃油之銷售及公司經營項目,其主管機關係屬經濟部,此觀能源管理法及公司法之規定甚明,而証人李魯豫於
鈞院証稱:「問:當時你們有無要求他(指文久公司)能夠從事供售航空燃油公司營業項目?答: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能源管理法有規定,如果未經特許而銷售石油製品是有刑責的?答:八十四年時我是不清楚,但後來我參與石油管理法才知道有相關規定。問:你是否知道公司經營業務以外的範圍是有刑責的?答:我不清楚。」則顯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核備該作業程序時,因其非屬能源管理法及公司法之主管機關,致不知販售航空燃油須經特許,也才會允許文久公司加油服務並未審核該公司是否經特許及其營業項目。因此作業程序不得做為文久公司得銷售航空燃油之依據,其理甚明。而文久公司又無銷售航空燃油之特許及營業項目之登記,則其雖能從事加油入機服務,惟不能販售航空燃油則甚為明確。其既不能販售航空燃油,自不能要求原告公司報價以販售航空燃油予立榮航空公司,本件實無「阻礙競爭」之要件成立。
五、又查作業程序第二條第四項「具有油公司同意供應油料之意願書」並非係指加油入機公司要直接與油公司成立油品買賣契約,由航空公司向油公司購油後再委託加油入機公司為加油服務亦無不可,此觀証人李魯豫於鈞院証稱:「問:審核作業程序第二條第四點,所謂具有油公司同意供應油料的意願書,這是否要加油入機公司跟油公司直接成立油品買賣契約還是只要油公司願意提供油品讓他加油就可以呢?答:後者。問:航空站是否有拒絕油公司出售油品給航空公司,然後航空公司委託加油公司來做加油入機?答:我們航空站從來不管航空公司如何買油。」亦可得知。再觀諸原証三原告公司所屬台灣營業總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函,長榮航空向原告公司購油每月四萬五仟至五萬五仟公秉,其加油入機服務僅有二萬公秉,其餘每月二萬五仟至三萬五仟公秉之加油入機服務委由文久公司加油服務,此為文久公司於八十八年要求原告公司報價時所明知,故其雖無法立即由原告公司處得知國內線航空燃油之價錢,亦可循長榮航空之模式,由立榮航空公司向原告公司購油後再委由文久公司加油入機,此方為正途,亦不違能源法及公司法之規範,則本件縱有未立即報價之行為,實亦不影響文久公司為加油入機服務,本件原告實無公平法第十條一款之違法。
六、另查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原告並無航空燃油銷售之營業項目,故亦不得銷售航空燃油。惟原告之營業項目登載「原油、天然氣、蒸汽、高溫熱水及石油產品之進出口、儲、運、銷及其有關服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証(原証十一),原告公司既有石油產品之銷售業務,其得銷售航空燃油實無疑義,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被告主張:
一、按「獨占之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為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告於國內航空燃油供油市場,為一獨占事業,渠於檢舉人文久公司為提供立榮航空加油服務,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十月間兩度函請原告提供國內航線用油報價以簽約供油時,均以研議油價結構為由,拖延至同年十二月仍未提供報價,造成立榮航空僅與文久公司簽訂「國際航線」加油合約,而「國內航線」部分則為恐斷油而與原告簽約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原告系爭行為顯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濫用航空燃油市場獨占地位,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有關獨占之「特定市場」認定及無「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被告將航空燃油「商品銷售」市場與加油入機「服務業務」市場結合為一乙節:
(一)本案國內航空用油及國際航空用油加油業務,實屬不可替代之產品,如訴願決定書所示。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所謂「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並不以同一市場或水平市場之競爭為限,倘獨占事業以其在該市場(如上游供貨市場)之獨占力,對於其他市場(如下游銷售服務市場)之其他事業以不公平方法阻礙其在其他市場(如下游銷售服務市場)參與競爭,亦有該款之適用。
(二)本案文久公司所欲參與競爭之國內航線加油服務市場,乃係航空燃油市場之下游市場,倘未獲得航空燃油之供應,則無法進入加油服務市場,參與競爭。原告系爭當時係同時兼具航空燃油供油市場及國內航線加油服務市場之唯一事業,挾其在國內航空燃油市場獨占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文久公司之報價要求,造成文久公司無法取得航空燃油之報價及供應,而無法參進國內航線加油服務市場,自屬以不公平方法直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行為。原告不以上下游市場之關係認定,而主張區分「商品」及「服務」市場,自屬卸責之辭。被告依此事實認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
三、原告力陳航空公司可向原告購油後再委由文久公司加油入機,而無「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乙節:
(一)查依據現行「中正機場航機加油業務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規定,申請於中正機場經營航機加油業務者,公司營業項目應包括「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或「石化品之裝卸儲轉」等業務,於核准籌設完成後,須具備「航空公司委託加油之正式合約」及「油公司提供油料之正式合約」等文件,經民航局核准營運後,再與中正航站簽訂航機加油營業合約,始得營業。由此可知,航機加油業者依法開始營運前,除須取得航空公司委託加油之合約外,尚須出具油公司提供油料之合約,並非如原告所稱,航機加油業者只與航空公司議定加油入機費,不須向油公司購油。
(二)次從中正國際機場開放航空燃油供油業務及實施「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燃油供油、儲油及加油業務管理要點(草案)」說帖中,中正國際航空站亦明確指出,航空燃油供、儲油及加油業務之現況,即由中油公司直接售油給華航、長榮等本國航空公司外,亦售油給航機加油公司;而航空公司向加油公司購買油料及服務。上揭草案第六之(三)點,有關加油商之業務權責範圍明訂:「加油商在獲得:⒈本機場供油商授權『經銷』航空器燃油;⒉本機場航空公司『採購』航空器燃油;⒊經本站核准等三項要件後,得經銷授權供油商之航空器燃油予簽約採購航空器燃油之航空公司。」目前中正機場國際線航空燃油之市場結構,即是採行此種交易模式。
(三)次查原告現以航空燃油批售價加計加油入機費用之計價方式,亦即「航空燃油提貨價格單一,由各航機加油事業依其成本收取加油入機費用」之方式,係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開始採行,並經被告第三七三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此種計價方式未達掠奪性訂價之要件,尚無違反公平法情事,並有相關事證佐參。原告因本案到會答辯時,亦證稱售予文久、美孚、加德士等加油公司係以批售價供應,並提出批售價格及加油入機公司加油量等資料,現原告辯稱航機加油業務與航空燃油零售業務無涉,顯無理由。
(四)復據原告提供與航空公司國際航空燃油賒銷合約書第四(一)點:油價之計算方式,即係按交貨當日「批售價」加計「加油入機服務費」;另與加油公司簽訂之國際航空油料供應契約第四點,航空燃油價格每公升○‧二三○美元,原告調整油價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以上均足證原告分別以批售價加計加油入機服務費售油與航空公司,另以批售價售油與加油公司,在在足徵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顯屬辯詞。
四、至原告主張「油公司提供油料之正式合約」,並非明定須由航機加油業者向油公司購油始可,即由航空公司向油公司購油,再由油公司提供油料予航機加油業者亦無不可;立榮航空亦從未向原告要求報價致遭拒絕,甚或要求原告供售油品以便其委託文久公司加油入機而遭原告之拒絕,本案顯無證據足以證明立榮公司將遭斷油乙節:
(一)系爭當時之競爭情形為:文久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兩度函請原告提供國內航線用油報價,並簽約供油,惟原告以研議油價結構為由百般拖延,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仍未提供報價,文久公司只得先與立榮航空續簽「國際航線」加油合約,而立榮航空為恐「國內航線斷油」(即無法與文久公司就國內航線簽訂新約,以銜接與中油公司間將屆期之舊約時,則形同斷油),只得與原告續簽國內航線加油合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復文久公司表示,目前中正機場之國內航線用油客戶皆已與其簽訂八十九年航空油料合約,故「不另對文久公司提供報價」,顯係利用各航空公司於密集年度換約期間,為維持其原有之獨占地位,使有意與其他加油公司(如文久公司)合作者,亦因無法取得報價,迫於「斷油」疑慮,再與原告續約,待其以此法攬獲競爭者之可能客戶後,復明白拒絕報價及供油予其他加油公司,以防堵其進入國內線加油市場。原告確有濫用優勢地位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原告一再扭曲文久公司無法取得報價,即無法取得「油公司提供油料之正式合約」,而辯稱航空公司可直接購油,再委由文久公司提供加油服務,顯不符加油服務市場競爭之運作實務,而造成市場參進者之競爭劣勢(無法提供購油及加油之一次服務),甚至無法參與競爭之情事。
(三)倘如原告所言,加油公司無須自行取得油源,則立榮航空為何須就其國內航線拒絕與文久公司簽約,轉而單獨予原告簽訂加油合約?綜此以觀,原告確有濫用優勢地位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情事。
五、原告復稱「航空燃油銷售市場」實不足妨礙「加油入機市場」乙節:
(一)查本案系爭時點之背景,在於中正航站甫開放國內航機加油市場,以文久公司為例,其與原告係同時與立榮航空簽有國際航線加油業務合約,今立榮航空主動要求文久公司提供報價,原告便喪失立榮航空國內線之合約機會。本件之影響非僅在於文久公司與立榮航空交易之機會,進而影響文久公司爭取與其他航空公司如遠東、華航交易之機會,甚至影響美孚、加德士等其他加油公司進入國內航線加油業務之機會,導致原告繼續維持國內航線加油市場之獨占地位。
(二)按依中正機場加油服務市場之商業交易習慣,加油入機業者均須兼營航空燃油銷售業務,該機場國際線加油服務市場現有原告、美孚、加德士及文久等四家業者,國內線現有原告一家業者,就此無一例外。至於華航、長榮乃中正機場主要加油客戶,因其需求數量龐大,或可直接向上游航空燃油供油業者採購油料,然一般航空公司仍係向加油入機業者購買所需油料,加油入機業者面對本地商業習慣與市場需求,自須先行取得油料來源,始得進入市場。原告濫用其上游油料供應之獨占地位,不當阻礙下游加油服務市場競爭,實堪認定。
六、原告稱文久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航空燃油供售業務,依法不得參與商品銷售競爭,故原告亦無違反公平法第十條第一款之可言乙節:
(一)卷查本案事實,原告從未以「文久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航空燃油供售業務,依法不得參與商品銷售競爭」為由拒絕報價或賣油給文久公司,此自被告所提雙方燃油買賣契約書在國際航線部分,自八十四年至本案系爭行為之時點乃至今日,原告持續賣油給文久公司,並未拒絕報價或賣油,可徵原告所稱,純屬辯辭。亦可證實務上,文久公司業已進入此航空燃油供售市場之國際航線部分參與競爭,非如原告所稱:依法不得進入市場。
(二)又庭上傳喚中正航空站相關業務負責人,亦證實自始文久公司從事加油業務即是准許供售燃油,且未備燃油將不准從事加油服務業務。可見實務市場運作上,文久公司是可以而且已經進入相關市場國際航線參與競爭。
(三)3關於營業登記項目乙節,文久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以文字敘述登記營業項目後,合法經營「加油入機服務」業務。至經濟部商業司所推行之「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於八十六年將營業項目由文字敘述改為代碼之新制,其目的乃在方便行政管理,而非限制事業原已合法經營之營業項目。其無法囊括所有營業項目現存所有細項類別,從新制中並無「航機加油業務」乙項,以及原告自身於系爭時雖為國內油品獨家供應業者,亦無任何關於「石油製品批發業」或「石油製品零售業」之登記,均可得證。而在新制實施前,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有此分類亦無代碼,自不可能因此新制之推行(行政命令之頒布)而將原合法經營業務變成違法行為。況實際市場運作上,從無加油業者僅提供加油服務而沒有供售燃油之情形,因此經濟部商業司系爭函釋,應指「加油入機服務」不得經營除加油所須外之其他燃油供售業務,始為合理之解釋。
(四)更甚者,倘原告主張成立,則原告之營業項目並未登記「加油入機服務」項目,則其實務上從事已久之「加油入機服務」業務,豈非亦屬違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郭進財,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經文久公司檢舉其顯有濫用其航空燃油市場優勢地位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行為,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藉其國內航空燃油供油市場獨占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文久公司國內航空燃油之報價要求,阻礙其國內航空燃油加油業務參與競爭之機會,以維持其在中正機場國內航線加油業務之既有市場地位,係為濫用市場地位,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五百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適用,是否以同一市場或水平市場之競爭為限?原告於國內航線加油入機服務市場是否屬獨占事業?(二)原告拒絕文久公司之報價要求,是否屬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行為?
三、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定「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適用,是否以同一市場或水平市場之競爭為限?原告於國內航線加油入機服務市場是否屬獨占事業?
(一)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所謂「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並不以同一市場或水平市場之競爭為限,倘獨占事業以其在該市場(如上游供貨市場)之獨占力,對於其他市場(如下游銷售服務市場)之其他事業以不公平方法阻礙其在其他市場(如下游銷售服務市場)參與競爭,亦有該款之適用。
(二)本案在八十八年間,原告為國內市場唯一之石油供應業,在市場具有獨占地位;又在中正機場航機加油方式為由原告自桃園煉油廠以管線將石油輸送至中正機場儲油庫,由原告自行出售石油與航空公司並為其將油加入航機或由航空公司自行向原告購油後,委請經中正機場核可之加油入機公司(即文久公司等)將油加入航機或由經營航機加油業務之加油入機公司(即文久公司等),向原告購買航空燃油,再為客戶航機加油,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文久公司訂立之國際航空油料供應契約附卷可參,並經證人中正國際航空站中正站輸油作業中心組長李魯豫到庭證述在案。又中正國際航空站啟用國內航線後,文久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接獲立榮航空公司要求評估八十九年提供國內及國際航線加油服務,合先敘明。
(三)本案文久公司所欲參與競爭之國內航線加油服務市場,乃係航空燃油市場之下游市場,倘未獲得航空燃油之供應,則無法進入加油兼售油服務市場,參與競爭。原告當時係同時兼具航空燃油供油市場及國內航線加油服務市場之唯一事業,挾其在國內航空燃油市場獨占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文久公司之報價要求,造成文久公司無法取得航空燃油之報價及供應,而無法參進國內航線加油兼售油服務市場,自屬以不公平方法直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行為。原告主張航空燃油市場,向來即由航空公司向原告公司購油後入機,未有加油入機公司向原告公司要求購油之情形,即航空燃油銷售與加油入機服務分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原告拒絕文久公司之報價要求,是否屬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行為?
(一)原告雖主張航空燃油係屬石油產品,如欲銷售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許可始得經營,文久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僅為「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油、柴油」及「經營航機加油業務」,未提出經濟部特許之証明,依法其自不得銷售。另依原告函詢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結果,函復亦同;案外人文久公司既不能銷售航空燃油,即不能參與航空燃油銷售之競爭,則本案縱有如被告所主張拒絕報價之行為(實則並非如此,請參前所述),亦無「直接或間接阻礙參與競爭」之構成要件相當云云。惟查自八十四年起,原告持續賣油給文久公司,並未拒絕報價或賣油,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文久公司國際航空油料供應契約書附卷可參,足證原告從未以「文久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航空燃油供售業務,依法不得參與商品銷售競爭」為由拒絕報價或賣油給文久公司,是本件原告在八十八年時,並非以此理由對文久公司延宕國內航空燃油報價;且實際上原告既在國際航線供油與文久公司等,供其參與加油入機市場,足見原告並不認文久公司從事銷售航空燃油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另主張文久公司營業項目並無「銷售航空燃油」項目云云。但查,文久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已有「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油、柴油」一項,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民用航空局空運站(八六)字第三四一○○號函核備之中正國際機場航機加油業務申請及審核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柴油業務或石化品之裝卸儲轉業務者,得申請於本機場從事航機加油業務」,即主管機關民用航空局係將在航空站為航機加油業務視同「加油站供售汽柴油業務」,對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准許經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答覆原告詢問之復函中亦未提及應登記「航空燃油銷售」項目,即在經濟部商業司之行業代碼中並無「航空燃油銷售」之特定項目;況該復函亦僅提示「經營航機加油業務,未含括航空燃油之銷售,如欲經營上開業務,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另行登記F112040石油製品批發業、F212050石油製品零售業,亦未闡示登記「加油站供售汽柴油業務」項目有否含括「航空燃油之銷售」?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解釋採否定之見解,惟本件係發生於000年間,經濟部商業司係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函復原告上開見解,則原告、民用航空局及文久公司之前所為,縱有不合,亦因缺乏故意而無違反公司法之可言,仍無礙於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責任。更何況,原告在接獲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復函後,仍繼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銷售文久公司航空燃油三千四百餘萬元,復有被告提出之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足證雖有經濟部商業司上開函釋,原告顯認文久公可以銷售航空燃油,始繼續供應,否則原告在本件主張文久公司違反公司法,豈非應負共犯之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文久公司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正站油(86)字第一九四六號函請其提供該站國內線航機加油服務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接獲立榮航空請其提供航空燃油,文久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兩度函請原告提供國內航線用油報價,並簽約供油,惟原告以研議油價結構拖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仍未提供國內航線供油報價,致立榮航空鑑於文久公司未為報價,只得與原告續簽國內航線加油合約,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復文久公司表示,目前中正機場之國內航線用油客戶皆已與其簽訂八十九年航空油料合約,故不另對文久公司提供報價,顯係利用各航空公司於密集年度換約期間,為維持其原有之獨占地位,使有意與其他加油公司(如文久公司)合作者,亦因無法取得報價,迫於「斷油」疑慮,再與原告續約,待其以此法攬獲競爭者之可能客戶後,復明白拒絕報價及供油予其他加油公司,以防堵其進入國內線加油市場。原告確有濫用獨占優勢地位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足堪認定,原告所辯無該行為,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