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移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共同搶奪他人之動產部分,及關於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丁○○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丁○○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丁○○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服消防替代役職役,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才屆滿退役。詎丁○○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起,未經許可,無故自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外出脫隊,擅離職役逾七日以上而逕自返回台中縣境內。
二、丁○○在上開時間擅離職役之後,因缺錢花用,而乙○亦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力償還,二人為搶奪他人財物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把風,再由丁○○以其所有並經扣案之鑰匙一串作為行竊他人機車之工具,而連續於下列時、地,及在後述搶奪他人財物犯罪之前,下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除因丁○○與乙○業已丟棄且無法記憶行竊時間、地點與車牌號碼之若干輛機車竊盜犯行之外,其餘竊取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即:
(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西屯路口,由乙○把風,並由丁○○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下手竊取 陳昆隆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深綠色重型機車一輛。
(二)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面,由乙○把風,並由丁○○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下手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號碼為000-000號之紫銀色重型機車一輛。
(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面,由乙○把風,並由丁○○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下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重型機車一輛。
(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面,由乙○把風,並由丁○○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下手竊取卯○○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
(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由乙○把風,並由丁○○以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下手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
三、丁○○與乙○二人在共同竊取上開五輛機車及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後,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於下列時、地,以竊得之機車為作案工具,乘下列被害人不備之際,而為下列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即:
(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街口,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餘元、禮券約一千元、信用卡五張、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一張、四季百貨批發卡一張。
(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風尚咖啡館南側,由乙○騎乘陳昆隆所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趁丑○○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丑○○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元、美金三百元、項鍊墜子二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信用卡五張、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各一張、存摺一本。
(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街之樹林成衣店前,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趁趁辰○○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辰○○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萬餘元、Panasonic牌手機一支、項鍊一條、駕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農會存摺一本。
(四)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與大新街街口,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趁子○○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子○○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金融卡三張、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支票五十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國民身分證一張、汽機車行照各一張、機車駕照各一張、護照M本。
(五)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街附近,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乘午○○○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午○○○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元,行照駕照各一張、國民身分證二張、提款卡四張、信用卡四張、已刻及空白印章各一個、PDA一台、手機一支、公司資料一份。
(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面,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趁壬○○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四千元、諾基亞3310型手機一支、圖章五個、信用卡二張、國民身分證二張、支票一張(華南銀行清水分行,票號HC0000000,面額三十四萬元)。
(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台中縣○○鎮○○街與大同街街口,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六百元、支票三張、中國信託、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二張、郵局存摺三本、國民身分證一張、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苑裡郵局鑰匙二支、個人鑰匙三支、保管箱鑰匙一支、印章三個。
(八)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面,由乙○騎乘丙○○所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乘未○○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未○○所有之棗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三百元、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一張、寶島銀行存摺一本、SIXPENCE牌手錶一只。
(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風尚咖啡館停車場,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乘辛○○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六千元、SAGEM牌、諾基亞手機各一支(含充電器一個)、國民身分證二張、郵局、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鑰匙一串(五支)。
(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面,由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再由丁○○乘巳○○○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餘元、 阿爾卡特 牌手機一支。
四、丁○○另又個別起意,並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又在台中縣○○鄉○○路土地公廟前面,一人騎乘竊得之機車,趁寅○○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寅○○所有之GUCCI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餘元、信用卡三張、駕照一張、化妝包一個、公司資料一份。
五、丁○○、乙○於連續搶奪上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所駕駛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先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發現陳昆隆所失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即附表編號二十七,已由陳昆隆領回)。另再由被害人被搶手機曾由乙○持用之事實,查悉丁○○與乙○涉案,且在查訪旅社得知丁○○、乙○二人正投宿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之「玉坤田飯店」之後,為防止其等二人逃脫,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到台中縣○○鎮○○路○○○巷○○號「玉坤田飯店」三○三號房間搜索並當場查獲丁○○、乙○,且起出己○○所有之四季百貨批發卡一張(附表編號八,已由己○○領回),丑○○所有之項鍊墜子二個(附表編號二,已由丑○○領回),辰○○所有之Panasonic牌手機(附表編號十二,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已由辰○○領回),子○○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附表編號三,已由子○○領回),午○○○所有之空白印章一個(附表編號二十五,已由午○○○領回),壬○○所有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支票(票號HC0000000)一張(附表編號四,已由壬○○領回),戊○○所有之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票號E0000000號)一張(附表編號一,已由戊○○領回),未○○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XPENCE牌手錶各一支(附表編號十、二十六,已由未○○領回),辛○○所有之SAGEM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諾基亞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一支與充電器一個(附表編號五、六,已均由辛○○領回)、以及鑰匙一串五支(亦已由辛○○領回),巳○○○所有之阿爾卡特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附表編號九,已由巳○○○領回),寅○○所有之GUCCI牌黑色皮包一只(附表編號十五,已由寅○○領回),GV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附表編號十一),摩托羅拉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附表編號十三), 菲利浦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附表編號十四),BOSS牌皮夾一個(附表編號十六),MICKCY牌皮夾一個(附表編號十七),SAT
CHICLUB牌皮夾一個(附表編號十八),皮質錢包一個(附表編號十九),丁○○所有之深綠色外套一件(附表編號二十一),又扣得為丁○○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一串(附表編號二十)。另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鎮○○街○○○巷○號尋獲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二十四,已由卯○○領回)、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七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二十三,已由癸○○領回)、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五七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二十二,已由庚○○領回)。復於同月二十九○○○鎮○○○街尋獲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五號重型機車(附表編號二十八,已由丙○○領回)。至於其餘搶奪所得之現金,已經二人朋分花用怠盡,金飾亦已轉賣,其餘之身分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部分皮包等物品,則已遭丟棄。
六、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縣消防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丁○○對其前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
隊,服消防替代役職役,應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才屆滿退役,詎其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起,未經許可,無故自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社后分隊外出脫隊,擅離職役逾七日以上而逕自返回台中縣境內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復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替代役役籍管理名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90)北消人字第二三九一三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替代役役男擅離役通報影本各一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九、一三、十五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就被告丁○○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之竊盜與搶奪犯行部分,被告丁○○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期日,已坦承伊確有上開竊盜、及與被告乙○共同搶奪被害人己○○、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等人財物之犯行,但否認伊有另於九十一三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又在台中縣○○鄉○○路土地公廟前面搶奪被害人寅○○所有上開財物,並辯稱:伊係因在警局應訊時,因警員說不差這一件,伊才承認,實無此事等語。至於被告乙○對其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己○○、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等人財物之犯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但被告乙○仍矢口否認伊有與被告丁○○共同竊取作案機車之犯罪情事,並辯稱:竊取機車純係丁○○一人所為,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擔任把風,此部分應不為罪云云。另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被告乙○不知伊行竊機車之事。然查:
(一)本案被告丁○○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而以其所有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一串下手竊取被害人陳昆隆、庚○○、丙○○、卯○○、癸○○等人之前開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騎乘使用之工具,且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竊取被害人陳昆隆之機車之前,其與被告乙○共同搶奪己○○財物所騎乘之機車亦係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行竊而來,另在此後,其與被告乙○共同搶奪被害人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等人財物所騎乘之機車亦係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串行竊取得,此情業據被告丁○○自警訊、偵訊、及原審與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另被告丁○○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以其所有機車鑰匙行竊機車搶奪被害人寅○○財物之事實。被告丁○○嗣後辯稱無此事實不足採信,亦詳如後述。而依據被害人己○○、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寅○○等人之指述,其等均係遭人騎乘機車行搶。
即本案被告乙○雖不能記憶每次行搶所騎乘之機車號碼,但亦坦承係與被告丁○○騎乘機車共同搶奪他人財物。是本案被害人己○○、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寅○○等人,雖僅有丑○○、未○○二人有看清被告丁○○與乙○作案之時所騎乘機車之號碼,而被告丁○○除能記憶並具體供述有下手竊取被害人陳昆隆、庚○○、丙○○、卯○○、癸○○等人之前開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騎乘使用之工具之外,雖其對於其尚有於何時、何地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已無法詳為記憶並為具體供述,但其確另有以扣案之機車鑰匙竊取其他不詳數量與車牌號碼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並於作案後丟棄,此則係被告丁○○所供認無誤之事實。參酌上情,本案被告除有於前開時、地下手竊取被害人陳昆隆、庚○○、丙○○、卯○○、癸○○等人之前開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騎乘使用之工具之外,其於前述述搶奪他人財物犯罪之前,尚有下手竊取他人之機車若干輛(因被告丁○○與乙○均無法為具體供述,且其等亦可能有以一輛機車二次行搶之情形,故其行竊機車之數目亦無法認定)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復據被害人陳昆隆、庚○○、丙○○、卯○○、癸○○等人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乙○雖矢口否認伊有與被告丁○○共同行竊機車之犯行,且被告丁○○於本院亦改稱:「乙○沒有把風」、「(我偷車時),人(即指乙○)在附近,我騙她說我要去借機車」云云。惟本案被告丁○○於警訊時,已供稱:
「我均和我女朋友(即乙○)先行尋找犯案用之機車,俟竊得機車後,再尋找搶奪之對象」等語(見偵卷十五頁),嗣在偵查中,亦曾供述:「都是我跟乙○一起作案,......,是拿自己的機車鑰匙偷,乙○在旁邊把風」之情(見偵卷第八十頁)。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坦承:「犯案時我們都是共乘機車,機車都是案發前共同竊得」、「都是由我把風,丁○○再以自備的鑰匙開啟偷走」之情不諱(見偵卷第十九頁),且於偵查中亦供認此情(見偵卷八十頁)。依據被告丁○○與乙○之上開供述,被告丁○○在行竊前開機車之時,被告乙○確係知情並擔任把風工作,要屬無疑。雖被告丁○○及乙○嗣後均推翻前詞,而改稱上情。惟本案被告丁○○在行竊機車之時,被告乙○確在附近,此係被告丁○○及乙○均是認之事實。其等二人既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嗣並以多次以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犯行之作案工具,在此情形,被告丁○○豈有向在場之被告乙○隱瞞竊車輕罪,而佯稱要去借車之可能?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亦無法陳述丁○○在竊車地點附近,可向何人借得機車。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與丁○○嗣後翻異之詞,殊悖情理,均難採信。復據證人即為被告乙○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張堡燃 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他(即被告乙○)說作案的機車是被告何(即丁○○)去偷來的,被告何偷車的時候,他是在旁邊看」、「據他(即被告乙○)警訊時告訴我的是他們都是在要搶之前才去偷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另證人即為被告丁○○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黃仁壕 亦於原審結證稱:「(關於機車的來源),警訊時他(即丁○○)是說與被告王(即乙○)在搶劫前一起去偷的」乙情(見原審卷宗第五六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本案被告丁○○與乙○確有於前開時、地,推由被告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乘被害人己○○、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財物,此情業據被告丁○○與乙○均坦白承認,且據被害人己○○、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等人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己○○領回四季百貨批發卡一張、被害人丑○○領回項鍊墜子二個、被害人辰○○領回Panasonic牌手機一支、被害人子○○領回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被害人午○○○領回空白印章一個、被害人壬○○領回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一張、被害人戊○○領回支票一張、被害人未○○領回摩托羅拉牌手機與SIXPENCE牌手錶各一支、被害人辛○○領回SAGEM牌手機與諾基亞手機各一支(含充電器一個)及鑰匙一串五支、被害人巳○○○領回阿爾卡特手機一支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十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與乙○此部分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四)再本案被告丁○○確有另於九十一三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又在台中縣○○鄉○○路土地公廟前面搶奪被害人寅○○所有上開財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坦承:「我記得有作過這一件,但忘了是一個人或與乙○去的,而(寅○○認領的)皮夾是我們搶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一○八頁)。嗣在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丁○○亦坦承有犯此案(見偵查卷宗第一七八頁、原審卷宗第十八頁)。且被告丁○○在被警查獲之後,被警查扣之GUCCI牌黑色皮包一只(附表編號十五),確係被害人寅○○於上開時、地,遭
一名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騎乘重型機車之人所搶奪之財物,並亦經被害人寅○○領回,此情亦據被害人寅○○於警訊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嗣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再翻異前詞,改稱未犯此案,其亦有一個相同之皮夾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上開所為,就被告丁○○在服消防替代役職役期間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部分,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另就被告丁○○、乙○上開竊盜與搶奪之犯行部分,則均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丁○○與乙○二人共同竊取機車之目的,既為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則其等所犯之竊盜罪與搶奪罪之間,顯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丁○○與乙○多次搶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丁○○前開竊盜犯行及搶奪被害人己○○、丑○○、辰○○、子○○、午○○○、壬○○、戊○○、未○○、辛○○、巳○○○等人財物之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所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罪與搶奪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行竊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宗第一○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未經被害人領回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七之台灣大哥大SIM卡一片已由被告乙○之男友 王金鐘 領回,另附表編號十一之GVG牌手機、編號十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編號十四之菲利浦手機各一支、編號十六之BOSS牌皮夾、編號十七之MICKCY牌皮夾、編號十八之SATCHICLUB牌皮夾、編號十九之皮質錢包各一個及編號二十一丁○○所有之深綠色外套一件,核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丁○○與乙○所有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尚無沒收之依據(如屬其他犯罪所得,亦應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又因被告丁○○與乙○上開多次竊盜與搶奪之犯行,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丁○○竊取被害人陳昆隆所有前開車機車及其他不詳姓名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若干輛部分,及被告乙○之前開多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乙○有於九十一三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又在台中縣○○鄉○○路土地公廟前面,與被告丁○○共同搶奪被害人寅○○所有上開財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惟本案被告乙○自警、偵訊,即均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偵查卷宗第一一○、一七八頁)。而被告丁○○雖於偵、審中,均供述其在搶奪他人財物之時,均與乙○同行,但被告丁○○在警訊時,就其搶奪被害人寅○○財物之犯行,則係供述:「我記得有作過這一件,但忘了是一個人或與乙○去的,而(寅○○認領的)皮夾是我們搶的沒有錯」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一○八頁),亦即搶奪被害人寅○○財物部分,係被告丁○○一人所為,或被告乙○亦有參與,被告丁○○在警局應訊之時實已記憶不清。再參酌被害人寅○○於警訊時,係指述其遭一名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騎乘重型機車之人搶奪財物乙情,足證此部分應係被告被告丁○○一人所為。被告乙○辯稱無此犯行,應堪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乙○所為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丁○○與乙○前開竊盜與搶奪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未參與搶奪被害人寅○○財物之犯行,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乙○有此犯行,尚有未洽。另本案被告丁○○與乙○共同行竊被害人庚○○、丙○○、卯○○、癸○○等四人機車之犯罪時間,最早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此亦係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本案被告丁○○與乙○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之前,尚有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子○○(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財物,其中被害人丑○○已於警訊指訴
作案之機車號碼為000-000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OBG-九二六號),上情同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依據上情,被告丁○○與乙○顯無可能騎乘被害人庚○○、丙○○、卯○○、癸○○等四人失竊之機車搶奪被害人己○○、丑○○、辰○○、子○○等人之財物,詎原審法院仍為此項認定,且未審酌被告丁○○與乙○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昆隆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犯行,亦未將被告丁○○所有供其行竊機車犯罪所用之扣案鑰匙一串宣告沒收,以上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丁○○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及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乙○上訴否認有犯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乙○上訴否認有搶奪被害人寅○○財物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及被告丁○○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且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乙○在本案犯罪之前雖無犯罪紀錄(但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被移送觀察、勒戒),且犯罪之後亦坦承大部分犯行而表悔意,惟其等二人在案發時均屬年輕力壯,不思勤勉向上,反多次因前開原因即共同行竊他人之機車藉以搶奪他人財物,且作案次數不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丁○○應處罰之搶奪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就被告乙○應處罰之搶奪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之鑰匙一串並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所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此部分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就此部分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丁○○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本案被告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在犯罪之時已經成年,已有是非辨別能力,雖現有十八周之身孕,且將結婚,但其與被告丁○○以前開手法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案件多達十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認輕微,本院仍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被告丁○○所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附表:
┌──┬──────────────┬──┬───────┬──────┐│編號│查獲物品│數量│犯罪行為人│所有人認領│├──┼──────────────┼──┼───────┼──────┤│一│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一張│丁○○、│戊○○│││(票號E0000000號)││││├──┼──────────────┼──┼───────┼──────┤│二│項鍊墜子│一個│同右│丑○○│├──┼──────────────┼──┼───────┼──────┤│三│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同右│子○○│││(序號000000000││││││三六一三○四號)││││├──┼──────────────┼──┼───────┼──────┤│四│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支票│一張│同右│壬○○│││(票號HC0000000號││││├──┼──────────────┼──┼───────┼──────┤│五│SAGEM牌手機│一支│同右│辛○○│││(序號0000000000││││││八○八四一號)││││├──┼──────────────┼──┼───────┼──────┤│六│諾基亞手機│一支│同右│辛○○│││(序號0000000000││││││一二一五一號)││││├──┼──────────────┼──┼───────┼──────┤│七│台灣大哥大SIM卡│一片│同右│王金鐘│││(門號0000000000)││││├──┼──────────────┼──┼───────┼──────┤│八│四季百貨批發卡│一張│同右│己○○│├──┼──────────────┼──┼───────┼──────┤│九│阿爾卡特手機│一支│同右│巳○○○│││(序號0000000000││││││一九九四九號)││││├──┼──────────────┼──┼───────┼──────┤│十│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同右│未○○│││(序號0000000000││││││五八六四○號)││││├──┼──────────────┼──┼───────┼──────┤│十一│GVG牌手機│一支│同右│無│││(序號0000000000││││││八九三一○號)││││├──┼──────────────┼──┼───────┼──────┤│十二│Panasonic牌手機│一支│同右│辰○○│││(序號0000000000││││││六○八六一號││││├──┼──────────────┼──┼───────┼──────┤│十三│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同右│無│││(序號0000000000││││││七六○一八號)││││├──┼──────────────┼──┼───────┼──────┤│十四│菲利浦手機│一支│同右│無│││(序號0000000000││││││六八四一○號)││││├──┼──────────────┼──┼───────┼──────┤│十五│GUCCI牌黑色皮包│一個│同右│寅○○│├──┼──────────────┼──┼───────┼──────┤│十六│BOSS牌皮夾│一個│同右│無│├──┼──────────────┼──┼───────┼──────┤│十七│MICKCY牌皮夾│一個│同右│無│├──┼──────────────┼──┼───────┼──────┤│十八│SATCHICLUB│一個│同右│無│││牌皮夾││││├──┼──────────────┼──┼───────┼──────┤│十九│皮質錢包│一個│同右│無│││││││├──┼──────────────┼──┼───────┼──────┤│二十│機車鑰匙│一串│同右│丁○○所有│├──┼──────────────┼──┼───────┼──────┤│二一│深綠色外套│一件│同右│丁○○所有│├──┼──────────────┼──┼───────┼──────┤│二二│IZG-九五七號│一部│同右│庚○○│││重型機車││││├──┼──────────────┼──┼───────┼──────┤│二三│AIY-○六七號│一部│同右│癸○○│││重型機車││││├──┼──────────────┼──┼───────┼──────┤│二四│NPH-七八○號│一部│同右│卯○○│││機車││││├──┼──────────────┼──┼───────┼──────┤│二五│空白印章│一個│同右│午○○○│├──┼──────────────┼──┼───────┼──────┤│二六│SIXPENCE牌手機│一支│同右│未○○│├──┼──────────────┼──┼───────┼──────┤│二七│OBQ-九二六號機車│一部│同右│陳昆隆│├──┼──────────────┼──┼───────┼──────┤│二八│JBG-二○五號│一部│同右│丙○○│││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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