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益承商行,負責推銷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因私下進行紙類貨品交易受有虧損,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將附表所示客戶向其繳交之貨款,即其業務上所持有,為乙○○所有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未依規定繳還乙○○,且易持有為所有,並均據為己有。嗣經乙○○發覺有異,經查訪商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有益承商行客戶訂貨所用之訂貨單十四張、及益承商行出貨予商家之出貨單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數額共計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元等情,惟刑法侵占罪係指行為人將其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是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數額,當以被告實際持有他人之物品數量為限,縱行為人侵占他人之物,因而造成他人所生損害數額已逾被告實際侵占數額,惟此僅係民事上行為人需對他人負擔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向商家收受之款項,有部分曾扣部分比例。 金台南 跟品豐是用票,沒有扣款。其他商家用現金均扣部分款項: 宗興 扣百分之七,滿上滿扣百分之三,其餘扣百分之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商家以現金給付時,可給予部分折扣,實務上確有此種狀況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向附表所示商家收取貨款時,如商家係以現金給付,則均有部分折扣。從而被告實際侵占貨款之金額,應係扣除折扣比例後之總數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五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償還告訴人損失,取得其諒解、於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均新台幣)│├───┼───────┼────────────┤│一│宗興大賣場│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二│宗興大賣場│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三│宗興大賣場│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宗興大賣場│七千九百零五元│├───┼───────┼────────────┤│五│滿滿五金│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六│佳佳大賣場│一萬七千一百元│├───┼───────┼────────────┤│七│金台南│五萬五千元│├───┼───────┼────────────┤│八│滿上滿五金百貨│一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九│滿上滿五金百貨│一萬五千六百元│├───┼───────┼────────────┤│十│源隆五金賣場│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十一│源隆五金賣場│五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十二│源隆五金賣場│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元│├───┼───────┼────────────┤│十三│品豐超市│四萬五千元│└───┴───────┴────────────┘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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