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弘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褚弘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仍不知警惕,而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589號被告褚弘迪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弘迪於106年11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之阿姨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弘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