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嘉河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林嘉河因加重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臺中、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9、13、16、18得易科罰金,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16罪、竊盜罪3罪,犯罪時間密集(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1月7日)、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附表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0至11及14至15部分,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8年6月(3年+5月+1年+1年+5月+1年+3月+7月+3月+7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