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嘉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曾嘉榮(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路外工地駛入車道時,未讓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簡繡字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於原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暨檢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甚鉅,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刑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暨檢附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