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 何思懿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51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思懿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已經與告訴人和解,有心想還,但現在沒有資力償還,希望可以緩刑。
三、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協議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分11期償還侵占款項(他卷第47頁);然至今完全未履行(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104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之後又觸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犯本案,被告知法犯法,一犯再犯,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