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義善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義善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84至185、24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揆諸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
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之犯行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再據以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家人,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於得量處之刑度中亦屬低度刑,故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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