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謝克剛 住○○市○○區○○路0街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謝爾豪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83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693元、新臺幣1,04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上訴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1萬87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6,837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1萬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58元。而原審係為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837元。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6萬3,865元、9萬5,797元(見原審卷第8、53頁,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應補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693元(計算式:64,558元-63,865元=693元)、1,040元(計算式:96,837元-95,797元=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妙俐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同段別、使用分區之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46,430元,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7、39至40頁)。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8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分之86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10,876元(計算式:182平方公尺×0.3025×每坪246,430元×應有部分86/182=6,410,876,小數點下4捨5入,原法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及112年3月20日裁定〈見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13頁〉據此標準計算所得數額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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