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志因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8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可,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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