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王柏翰 法定代理人 王志歲 被告 王建勝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143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建勝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固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16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迄至103年10月9日為止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
是以,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