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陳洪伴 被告 蔡俊秀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蔡俊秀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秀、 郭戴金治曾敬傑郭美足蕭福星 (下稱蔡俊秀等5人,聲請書漏載蕭福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洪伴騙取新臺幣(下同)58萬元,而被告蔡俊秀等5人經警查扣之現金60萬元,被告蔡俊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蔡俊秀已賠償聲請人29萬元,其餘受損金額29萬元,爰聲請就上開扣案現金60萬元,就其中29萬元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惟法院應僅在被害人即為扣押物之所有權人,或於扣押物為贓物或贓物變得之物時,始得依上開規定將扣押之物品發還予被害人,如所扣押物品不能認定係屬於被害人所有,或其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即不得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逕予發還予被害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俊秀等5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下稱本案),是該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況聲請人經本院認定遭詐騙之金額為58萬元,與扣案之60萬元並非完全相符。且扣案之60萬元是否即為聲請人所交付?或僅係被告蔡俊秀等5人出於方便而將不同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混合在一起?均屬可能。再者,聲請人雖僅請求返還60萬元中之29萬元,然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7人,且其中被害人 林金蘭 亦請求返還扣押物,而由本院調查中(案號:本院103年聲字第889號),上開扣案之款項既有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主張權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稱應予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合;且上開扣案之款項無法認定即係聲請人當初直接交付之金錢,又有其他被害人對被告蔡俊秀主張權利,如率爾裁定命發還予聲請人,不僅有違法圖利特定私人之疑慮,亦恐將引發聲請人與其他被害人之民事法律糾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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