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本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楊三本明知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及下午7時18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彭雀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彭雀華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由彭雀華交付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3.75公克),而另於101年10月2日夜間,至彭雀華上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彭雀華而完成買賣海洛因之交易等事實,竟為迴護彭雀華,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以證人身分作證,在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檢問: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你和被告彭雀華的聯絡嗎?)是,這是我欠被告錢,我要拿錢還他」、「(檢問:針對剛剛那通簡訊的回答【指卷附之偵訊筆錄】和你剛剛陳述的不一樣,為何如此?)我就是要向被告借錢買毒品」、「(檢問:你這次有無去跟被告用2萬2,000元的價錢買海洛因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彭雀華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三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起訴書、該案件於10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楊三本之證人結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於103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等存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286至第287頁背面、第29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7至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3號所為之偽證犯行,在該案審理中更異前詞,稱偵查中所述是因該案被告彭雀華打伊之女友方作偽證等語,嗣該案被告彭雀華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無罪確定。故被告雖於103年10月2日本件偽證案件審判中自白認罪,然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確定在先,故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足認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4至第29頁),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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