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宏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宏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詹宏輝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二、受刑人詹宏輝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之該易科罰金規定,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