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陳勳具保人鄭家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99年度執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家涵因受刑人即被告李陳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24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9月24日刑保字第980024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書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99年12月14日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30日北檢治惻99執字第6718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