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郝寶利被告王崇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崇叡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郝寶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郝寶利因被告王崇叡(原名 王漢龍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具保人郝寶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被告王崇叡上開案件出具五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得獲釋放,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即住所地及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等情,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處分保證金處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