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具保人顏燕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燕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燕池因被告陳家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6月11日99年刑保字第32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6月11日99年刑保字第325號收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10月15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之母親顏王秀英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978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3日桃檢朝壬99執助2846字第111715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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