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甘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甘來於民國99年7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口,為警查獲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58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8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838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