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國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國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之際,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酒精降低其控制力及注意力接連撞擊郭 文榮 所駕駛之小客車及 吳志 聰所騎乘之機車,造成 吳志聰 受有右足踝、右小腿挫傷併浮腫之傷害,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其肇事致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損害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又為警查獲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濃度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郭文榮 、吳志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8頁),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莊國齊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2巷17號十七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卡拉OK飲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沿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因撞及四維四路之西北隅分隔島而衝向對向車道,再撞及對向由郭文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郭文榮未受有傷害)。惟莊國齊未即停車而續行至四維四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於左轉仁義街之際,再撞及沿仁義街由北往南方向由吳志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志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小腿挫傷併浮腫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莊國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駛離,直至仁義街與興中二路交岔路口,因車輪爆胎始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於該交岔路口。嗣經警到場並測得莊國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莊國齊於警詢及偵查│其酒後駕車及本件車禍事│││中之供述。│故之案發過程。│├──┼───────────┼───────────┤│2│證人吳志聰於警詢及偵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案發過程│││中之證述。│。│├──┼───────────┼───────────┤│3│證人郭文榮於警詢時之證│本件車禍事故之案發過程│││述。│。│├──┼───────────┼───────────┤│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客觀情狀,以及證人吳志│││報告表㈠、㈡各1份。│聰受傷之情形。│││(2)邱外科醫院診斷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張。│及被告與證人吳志聰、郭││││文榮所駕駛車輛之損壞情││││形。│├──┼───────────┼───────────┤│5│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公升0.96毫克之事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