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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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告 蘇炎燈
陳俊安 林志榮 陳威宏 詹益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意原告蘇炎燈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炎燈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意原告陳俊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俊安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意原告林志榮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榮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意原告陳威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威宏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意原告詹益銘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詹益銘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蘇炎燈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蘇炎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陳俊安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陳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林志榮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林志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 陳志威 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陳志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詹益銘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詹益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蘇炎燈、陳俊安、林志榮、陳威宏、詹益銘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上開原告等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上開原告等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原告蘇炎燈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1,800元。⒊被告應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原告陳俊安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06,800元。⒋被告應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原告林志榮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91,800元。⒌被告應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原告陳威宏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9,800元。⒍被告應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原告詹益銘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62,000元。⒎前2至6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⒉⒊⒋⒌⒍為被告應自102年8月2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來之薪資,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乃屬相同,僅更正按月給付之確定給付日期,及減縮對訴之聲明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蘇炎燈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保
處協理,每月薪資121,800元;原告 陳信安 自99年8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造處製程工程部資深經理,每月薪資106,800元;原告林志榮自99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造處製程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91,800元;原告陳威宏自99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造處製程工程部副理,每月薪資59,800元;原告詹益銘自100年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處副理,每月薪資62,000元,有勞動契約及員工薪資明細表可稽。詎被告公司竟於101年8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違法將原告資遣,有非自願離職書可稽。惟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上開資遣,遂於101年8月6日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於同年月17日召開調解,經調解委員當場調查被告公司資遣之事由,亦建議回復原告之工作權,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復於同年月22日返回被告公司欲繼續服勞務,仍為被告公司拒絕。而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蘇炎燈5人,隨即於同年月3日上午即僱傭品保處、製造處、研發處主管職3名,更於104人力網站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甚者被告之業務重在研發、製造、銷售「鋰鐵動力電池芯」,迄今未曾變更,足見被告公司前揭資遣原告事由顯未合法。嗣原告委請王文聖律師寄發臺中○○街○000號存證信函,除表達不同意資遣外,更表示願為被告公司繼續服勞務。詎被告覆函表示兩造係屬委任關係,並於原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資遣外,增列「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既已於非自願離職書上明載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其資遣之依據,於誠信原則及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被告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增列資遣原告之依據,自無足採。亦堪認被告公司明知無業務性質之變更,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係違法資遣原告,始有上開來函增列資遣依據之必要。而依原證1所示契約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僱傭關係,被告違法資遣已如前所述,原告復未合意終止契約,則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告上開終止契約行為,已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提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自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於受領遲延後,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得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各自復職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月薪資。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78年度台上字898號判決要旨,本件觀之原證1所示之勞動契約內容,其中壹、契約期間…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從事公司指派之工作;薪資及其他所得、甲方每月給付乙方之薪資按任職通知書辦理,且每月定期發給乙方;柒、著作權、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乙方同意,於受聘於甲方期間應協助甲方辦理相關權利之登記、註冊手續;玖、競業禁止,受雇於乙方服務期間與甲方競爭之相同產業。則原告顯具有服從被告公司之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非屬委任關係。次依被證13所附請購單,可知上載申請人為原告林志榮,其就「堆疊機修改」請購乙案,尚需簽核部門主管、董事長陳明德核准,且董事長陳明德於該請購單乃否決申請人就「堆疊機」為修改之請購案,係批示「請購新機,原1號機留為預備機」,適足說明原告就被告採購案本無決定權。被告復自承「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1年度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會議人事除總經理,財務長、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須經董事會同意外,餘均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依公司規定辦理。」,足以說明原告無任何人事決定權。並否認原告有決定研發之權,則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
⒉原告固已領取資遣費,惟此係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非
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知難以制式之通知書簽名及附載事項及領取資遣費,即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員工於雇主未給付薪資下,已無薪資收入,有危及生活之虞,若拒絕受領資遣費,將使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不得解釋同意資遣,而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領取資遣費,係同意被告資遣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知悉遭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旋於101年8月6日向中科園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工作權,復於10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除表達不同意資遣外,還表示願為被告繼續服勞務,則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時,並無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之意,已堪認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單方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若符合前開規定要件,本不待受僱人承諾,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該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而非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縱認受僱人於受領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亦表明接受雇主終止契約之行為,亦不能認契約係因勞雇雙方合意而終止。況簽立離職單或領取資遣費,均係勞動契約終止後應處理之後續相關問題,不能遽以受僱人有上開行為,而認受僱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是本件原告雖已領取資遣費,仍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已經合意終止契約。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本件被告既已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載明 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資遣之依據,基於誠信原則,及揆諸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被告復於原證5之存證信函及於本件件訴訟中增列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所規定解僱事由,自難認合法。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始以虧損為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由,且於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同時仍陸續招募品保處、製造處、研發處主管職3名,並於104人力網站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 益徵 被告以虧損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要旨,核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究有何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未舉證以明,徒以被告於101及100年度報廢品及不良品之金額逾4千萬元,作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依據,顯已無據。況依被證25「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存貨跌價損失本包括原物料、在製品、半成品與製成品(參被證25存貨乙欄所載),均與不良品及報廢品無涉,且101年度存貨跌價損失為39,845,681元、100年度存價跌價損失為1,232,525元,合計41,078,206元,亦非被告主張101年度即有41,078,206元。
遑論原物料跌價損失係採購者之責任,在製品與半成品之跌價損失亦係生產管理單位與業務之責任,製成品之跌價損失則係業務與供需有關,被告竟將存貨跌價損失完全歸咎於原告蘇炎燈5人,自屬無據。
⒊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以臨時提案方式解任原董
事長陳明德,另選任 魏平祺 為董事長,該次選任並未適法,經股東 張清照 請求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及監察人 陳冠男 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載明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該股東臨時會中,原告及其他被資遣人員共12人,除原告詹益銘外,皆為被告公司股東,係投票支持被告公司前總經理 黃逢徵 ,使其順利當選為董事,未依陳明德之要求投票支持其他董事,待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新任總經理上任後,即於101年8月1日將被告公司有關生產及研發部門副總以下副理級以上全部非法資遣,且旋於8月3日僱傭品保處、製造處及研發處主管職3名,可知被告公司確係因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之原告未支持陳明德所屬意之董事人選,始將原告蘇炎燈5人非法資遣,非有不適任情事。而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資遣原告後,於同年月3日上午即僱傭品保處、製造處、研發處主管職3名,更於104人力網站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甚者,被告之業務仍重在研發、製造、銷售「鋰鐵動力電池芯」迄今未曾變更,足見被告公司以前揭規定資遣原告顯未合法。被告復以原證5之律師函表示被告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原告,亦堪認被告明知其無業務性質之變更,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反係違法資遣原告,始有來函增列資遣依據之必要。遑論,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日非法資遣之人員皆為副理級以上13人含研發部/生產部/製部/品管部/生產效益部/生管部,顯見資遣是有意的作為,非有虧損之原因。且若為虧損問題,為何被告仍投入大量金錢進行后里廠區之興建,另除原告詹益銘非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外,其餘原告蘇炎燈、陳俊安、林志榮、陳威宏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實無刻意造成被告公司虧損,損害自身權益之理由。而被告提出之造成產品瑕疵原因,絕大部分來自於產品設計(褶邊問題),產品原始設計來自長園科技公司的技術轉移,此部分評估由被告公司高階主管與董事會決策,非由原告進行評估所進行之決策,對此需負責的人員應為當時評估之決策人員,並非原告,原告僅能就原始設計執行試產,並協助改善缺點。次依被告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於99年虧損14,463,785元,於100年虧損103,708,475元,係肇因「㈠營業收入部份:主要係本年度尚處對產品送樣與客戶驗證階段所致;㈡營業費用部分:主要原因為構建整體營運人力支出、因應試量產營運費用、專利授權及固定資產開始攤銷折舊所致」,有原證6該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據。則被告於99年、100年虧損之原因主要係所研發「鋰電池」尚處於開發建構、送樣及客戶驗證階段,即尚未達量產階段,則被告公司營業收入自顯較低,為因應開發建構及量產階段,其整體營運人力支出、營運費用、專利權授與所生之營業支出費用自較龐大,乃被告竟將被告虧損原因歸責於原告,足證被告抗辯顯非事實。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之際,陸續加入被告公司團隊,原告除詹益銘外均為被告之原始股東。被告公司所研發之鋰電池分別於100年3月5日參加日本電池展、100年6月20日參加北京2011電池展、101年1月20日取得ISO9001證書、101年3月4日取得IECQ08000證書、101年6月6日儲電裝置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證書。且被告研發之鋰電池,其優異及安全之表現上更獲不少業者青睞,足證被告辯稱原告有不勝任工作之事由,為子虛烏有。
⒋被告先抗辯:「自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已提出報廢品
之金額高達15,526,704元,該金額尚不包括庫存品中之不良品,迄於101年8月止之不良品金額已達118,478,170元」,嗣被告又抗辯「被告於101年6月盤點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之不良品及報廢品,金額為15,427,956元…於101年8月盤點,不良品及報廢品累計金額已達18,907,156元。」,即被告就該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報廢品之金額(不包括不良品金額)已達15,526,704元,其繼續提出就該同時期之報廢品及不良品金額卻為1,542,795元,遠低於不包括不良品之金額15,526,704元,益見被告上開抗辯恐有不實。關於不良率部分,被告之「客訴分析報告」第4頁寫明客戶端不良率18/1912=0.94%,倘客戶端不良率僅為0.94%,工廠良率不會那麼高,被告所提不良率數據顯不可信。況被告答辯㈡內容之A125產品,設計不良率100%、製程不良率100%,135產品設計不良率100%、製程不良率100%,如不良率均100%,如何有產品提供予認證單位認證,提供給應用客戶做非洲一盞燈、石門水庫電動船?況尚有通過國際認可第三方公正單位測試通過UN38.3,是聯合國認可可以上飛機的(UN38.3的合格條件包含有無滲漏,重量損失,倘不良率100%,將如何通過UN38.3?),及取得國際認可之第三方公正單位CNS、IEC、ISO-9001、QC-080000專利等等。且原告復無任何記過處分或違反被告公司利益之情事發生。
⒌A125鋰電池產品設計來自長園科技公司技術轉移之原始設計
,非由當時研發處主管 裴修祥 (100年4月到職、101年8月1日同時遭被告非法資遣)所主導研發。原告由技術轉移的設計資料開始著手進行量試機台之評估與設計,經一年半的團隊合作,將鋰電池生產流程架設完成,並開始進行小量試產,將止於圖紙上的設計變成一實際成品,且透過品管的品質系統申請相關認證及產品應用在非洲一盞燈、石門水庫電動船上。原始技術轉移資料中復無任何機台設計與圖面,僅有鋰電池的設計概念,中間過程的機台設計與修改成本乃屬於開發成本,不應列為原告造成之損失。原研發處長到任後,著手於A125設計改善,一年期間經歷三任董事長(陳明德/ 魏朋棋 /陳明德)與三任總經理(黃逢徵/ 李易達 / 林荔宏 ),各項改善進度因歷任高階主管變更而拖延許久。QA主要任務為建立品質系統,依各項規格進行檢驗並協助客戶分析產品實際使用之不良狀況原因,並將此一訊息與研發/生產討論改善。產品設計不良並非該處之業務造成,不應以此理由判斷不適任。產品的良率高、低,取決於產品的設計及製造。被告所謂產品在設計、製造及材料使用不良三大缺失上均未發現,均未說明究 何大 缺失與品保單位有關,且該處2位主管(原告蘇炎燈、詹益銘)在任職期間建立整個品質系統,並完成ISO-9001、QC-080000品質手冊,負責並協助各部門完成作程序書54份(包含陳明德董事長簽名蓋章核准後發行至各單位實施之4份文件:⒈新產品開發作業程序、⒉製程管制程序、⒊成品管制程序、⒋進料檢驗程序),作業標準書166份,順利通過品質系統認證,並與各國際認證機構合作,準時完成各項產品測試及認證(見附件1)。製程部三位主管(即原告陳俊安、林志榮、陳威宏)承接A125技術轉移製程,依此設計概念評估各項機台與生產條件(見附件2),期間多次前往日本與韓國大廠參觀與測試(見出差報告),試產階段針對各項設計與機台的問題皆努力尋求改善,每周皆有各項改善計畫進行(見每周周報)。況由高階主管變動頻繁,造成許多改善方案未被主管接受。由被證18之主管會議紀錄,可知主要為漏液,此問題來自設計問題。且由第二點YM(副總)/Simba(廠長)提出,先作135的樣品,6月至8月試樣生產,此階段生產之產品,亦為開發產品所需,非為人員刻意損毀。另A125漏液問題是因電池芯軟包摺邊後放入電池盒鋁罐內,經過長時間的充放電使用軟包,從摺邊處破洞造成漏液。但原告在101年8月1日遭非法資遣時,135產品尚未進行電池芯收入電池盒鋁罐之作業流程,何來有漏液問題?況所謂不良率或漏液問題,由於產品並非原告所設計,所謂「產品是設計出來的」,實非能將該責任推給原告。產品在試產階段的產品怎能視為不良品,並推給辛苦建立製程的原告。至被證19之客戶異常問題處理記錄,姑不論該處理記錄真實與否,該記錄所載為101年8月8日以後之客訴,係原告均已離開被告公司後,難認與原告有關。再者該處理記錄僅為客戶端有反應記錄,即使客戶使用不當或客戶為產品測試因測試方式不同所產生異常,均會列入客戶異常問題。該處理記錄非全部為產品本身之瑕疵,有原證9之說明一覽表可稽。則被告將客訴問題全然歸咎產品本身之瑕疵,確屬無據。又依被證21、22之工程報告及品管報告,均為原告每周工作之進度報告,該報告均由被告前副總經理 邱耀民 定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德報告,而被證21之工程報告適足以說明,被告公司研製鋰電池之製程在於原告努力改善下已大幅度提升良率,即鋰電池製程分成3階段,⑴材料階段,分「正極材料」即被證21CathodeElectrodeYieldStatus,與「負極材料」即AnodeElectrodeYieldStatus),⑵軟包階段,即被證21PouchYieldStatus,⑶電池芯階段,即證21CellYieldStatus。該被證21工程報告顯示,正極材料良率從試產階段(100年第27周至第32周)平均良率為50%~60%,改善至80%以上(100年第42周以後)。負極材料改善更為顯著,從試產階段(100年第22周至第28周)平均良率為20%~40%,持續改善至85%(100年第48周以後)。軟包良率從50%~70%(100年第31周至第34周)改善到80%以上(100年第49周以後)。電池芯階段為單純組裝,故良率穩定,維持90%以上之良率,則原告從新建製程極不穩定情形下,持續不斷改善,良率逐步達至80%以上的成果。甚在被資遣離開前,原告仍努力熬夜教導作業人員找出材料問題,絕非如被告所稱產品良率80%,故意欺瞞或不能勝任。末按品管報告為品管部門對工廠生產的「良品」進行品質管制,即被證22之FQC報告與出廠前OQC報告,工廠生產良率與品管報告完全無涉。詎被告仍以此指摘負責品管部門之原告蘇炎燈及詹益銘有不適任之情,而該品管報告顯示良率均達99%以上,益徵原告確無被告主張不適任工作,則原告確無不能勝任工作,及致被告受有虧損等情。
⒍另證人 鄭華琦 於101年8月2日始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協
理,現擔任被告公司技術長,且其從未參與A125、A135鋰電池研發設計,甚未參與品保、報廢工作,更對A125、A135鋰電池之原始設計係來自第三人長園公司毫無所悉,卻仍證稱:「(提示被證21、第2、3、4、5頁,若良率有改善,以原告是製程或品保部門的人員來講,是否確實他們也有功勞?)這個數據看不出功勞在哪,從49週到52週上揚的幅度不高,基本上最高只有到92%,所以良率還是不佳。」云云,足證證人上開證述係偏頗被告而為不實。又證人復證稱:「(被告公司現在生產的電池,其良率如何?)目前是正極98%、負極98%,至少要這樣到後面的良率才能接受。」姑不論上述無證據以實其說,若以證人單段良率98%,計第一段正、負極片材料製程共7道,以7道製程計算,良率為86.8%(即98%之7次方),與原告任職期間的良率83%至86%並無明顯差異;在第2段電池軟包製程共12道,以12道製程計算,良率為78.5%(即98%之12次方),與原告任職期間的良率80%亦無差異,益見證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不實。再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所取得ISO9001及IECQQC080000認證依原告庭呈認證網站資料,該2次認證已遭註銷,詎身為被告技術長之證人鄭華琦仍矯稱:「不清楚該2項認證已遭註銷」等語,堪認證人證述有所隱瞞不實。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蘇炎燈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21,800元。
⒊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陳俊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06,800元。
⒋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林志榮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91,800元。
⒌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陳威宏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59,800元。
⒍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原告詹益銘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62,000元。
⒎前⒉至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離職時,蘇炎燈擔任品保處協理、陳俊安擔任製程工程師資深經理、林志榮擔任製程工程部經理、陳威宏擔任工程部副理、詹益銘任品保處副理,其職務工作為品質管控及產品良率等,在被告公司授權之品質控管等權限內,有決定研發、採購及人事任用權,非完全接受被告公司指示,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自非僱傭關係。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5日召開101年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今後人事除總經理、財務長、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須提經董事會同意外,餘均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全權依公司規定辦理。」,則被告公司總經理於101年8月1日代表公司資遣原告,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屬合法。
㈡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之工作內容均為品質控管及提高
產品良率,惟自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已提出報廢品之金額高達15,526,704元,尚不包括在庫成品中之不良品(被證9),有照片(被證10)、客訴案件分析(被證11)足證,迄101年8月止之不良品金額已達18,478,170元。依被告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明載:「101及100年底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分別為41,078,206元及1,232,525元」則原告否認報廢品及不良品之金額超過4千萬元,及證人邱耀民證述:「報廢品及不良品的數量約1千多顆,以每顆50美金材料成本計算,大約2、3百萬元」云云,均不足採。而原告為將產品良率提升至99%,要求被告斥資購買模治具、堆疊設備等,支出4,480,394元(被證13),但購買後不能使用而閒置,足證原告所為已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職務及工作,造成被告虧損,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則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亦屬合法。至被告公司發予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雖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終止事由,乃該事由可避免原告將來謀職之困擾,有利於原告。況原告於101年8月1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以支票方式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8月份薪資,並已簽領支票,核其性質係同意被告予以資遣及依法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薪資金額,自不得事後再提起本件請求。
㈢被告董事長自成立迄今一直為陳明德,迄未變更,原告稱被
告公司董事長於去年3月有更換云云,即非事實。而原告蘇炎燈為被告品保處協理,曾於主管會議時表示「現在退貨回來的拆開來看100%是漏液的問題,包括產線自己發現問題都是褶邊的地方漏液,所以我們現在產量有放慢,等到135出來才能解決這個問題」(被證18,YM是副總邱耀民的代號,YT是蘇炎燈的代號),即原告蘇炎燈表示原先設計生產型號A125之鋰電池,發生漏液,是因鋰電池之軟包有褶邊,祇需改成無褶邊即可。被告依其意見斥資購買設備改成不褶邊,再由其設計生產型號A135之鋰電池,結果仍發生漏液現象。
經被告檢討型號A125之產品不良原因,包括設計不良、製程不良,及材料不良三大類,原告陳俊安、林志榮、陳威宏分別為被告製造工程部資源經理、經理、副理,就製程不良,導致其製造之產品不良率高,產生鉅額不良品,應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原告詹益銘為被告品保處副理,應確保產品品質之良率,惟其均未發現產品在設計、製造及材料使用上不良之三大缺失,亦應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被告公司自100年9月至101年8月止,計出貨58筆,客戶因品質問題、人為問題等而退貨13筆,退貨比例達22.44%(被證19),如此高之出貨比例,加上累計之不良品及報廢品,依被告於101年6月盤點100年10月至101年6月止之不良品及報廢品,計15,427,956元(被證14),原告提出A135型號之改良後,仍有設計不良、製程不良,及材料不良等三大類瑕疵,於101年8月盤點,不良品及報廢品累計金額已達18,907,156元,即原告改良設計生產A135型之產品後,仍多出300餘萬元之不良品及報廢品。嗣原告於101年11月再度盤點,發現型號A125之不良品及報廢物料金額高達33,235,684元,型號A135之不良品及報廢物料金額為4,582,393元,不良品及報廢物料之型號A125、A135共用料2,414,111元,計原告設計生產之型號A125、A135不良品及報廢物料之金額高達40,232,188元。檢呈原告陳俊安(JesseChen)、陳威宏(LammasChen)、林志榮(CRLin)(被證20)製作,自100年第52週(WK1152)至101年第6週(WK1206)之工程報告(EngineeringReport),其所記載產品產出(YIELD)良率絕大多數在80%以上(被證21)。另檢呈原告蘇炎燈及詹益銘負責製作,自100年第52週(WK1152)至101年第21週(WK1221)之品管週報(QAWeeklyReport),其品管檢查之良率絕大多數均超過80%(被證22)。惟實際上不良品甚多,金額高達40,232,188元,足證原告在產品製造之良率及品質控管上,均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失,對於其所擔任之製造及品保工作確屬不能勝任。而目前被告在設備及材料相同之情形,重新設計及修改配方後,已無漏液現象。在在足證原告所為已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職務及工作,造成被告99年虧損14,463,785元,於100年虧損高達103,708,475元,101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明載:「101及100年底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分別為41,078,206元及1,232,525元」,則原告蘇炎燈5人確不能勝任工作造成被告虧損,被告得終止兩造間之合約。雖被告公司虧損原因多端,101年度股東會議附錄一僅就營業費用增加之部份原因予以說明,而產品不良率高,尤其金額達4千餘萬元(見被證16),當然亦造成虧損。至ISO9001及IECQQC080000認證被註銷,係被告公司搬至后里新廠之故,蓋:只要廠址變更就須重新申請認證,被告高層主管才決定不再申請,且此為品保部門業務,與技術長無關,證人鄭華琦不知被註銷之事並無不合。而良率98%之7次方為86.8%已明顯進步,較之原告主管期間80%幾之良率,竟造成許多不良品,原告所稱80%良率之數據係為誤導被告高層。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蘇炎燈自99年10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處協
理,每月薪資121,800元(含本薪12萬元、伙食津貼1,800元)。
原告陳信安自99年8月6起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造處製程工程部資深經理,每月薪資106,800元(含本薪105,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原告林志榮自99年12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造處製程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91,800元(含本薪9萬元、伙食津貼1,800元)。
原告陳威宏自99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製造處製程工程部副理,每月薪資59,800元(含本薪58,000元、伙津貼1,800元)。
原告詹益銘自100年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品保處副理,每月薪資62,000元(含本薪60,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㈡被告於101年8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公司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將原告等5人資遣,並有給付資遣費。
㈢被告於101年8月3日上午即另行僱傭品保處、製造處、研發
處主管職3名,並於104人力網站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㈣兩造有於101年8月17日於中部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唯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於101年8月22日有委任律師寄發臺中市○○街○○○○號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資遣及願返回被告公司繼續服勞務。
㈥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復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被告公
司增列「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資遣原告之事由。
㈦兩造對於卷附勞動契約、員工薪資明細表、非自願離職書、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同意書、支票簽收單、職位說明書、被告公司101年第3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報告、被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5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自101年8月21日起至原告5人復職之日止至復職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為被告以上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抑勞動(僱傭)關係?㈡原告已領取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1年8月份薪資,是否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㈢被告於原列非自願離書上之資遣事由,於事後再為追加資遣之事由,是否合法?㈣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另被告抗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所稱事由,是否合法?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復職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契約則其契約之目的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任職被告後,與被告均簽有「勞動契約」,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各勞動契約在卷可憑,且其中第1條已約明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從事公司所指派之工作,第2條亦明文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如確有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必要,原告須同意配合調動,另觀被證7職位說明書,除原告蘇炎燈外,均載有直屬主管廠長或工程部經理、或蘇炎燈協理,觀之除原告蘇炎燈外之其餘原告之職務功能、主要職責、次要職等、績效指標等,均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要非就其等職務處理事務上,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其等與被告間應屬勞動(僱傭)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至明。至原告蘇炎燈之職位說明書上雖未載直屬主管,惟依證人邱耀民(即被告前執行副總經理)證述:「(本件5位原告是否當時都是你的下屬?)原告蘇炎燈及原告詹益銘是去年6月1日之前直屬於董事長,6月1日新任總經理到職之後,改隸屬於總經理,因為他們2人都是品保部門。原告陳俊安、原告林志榮、原告陳威宏都是製造部門,我是他們的上司。」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另依原告蘇炎燈職位說明書上載之職務功能、主要職責、次要職責之工作項目及責任內容,可見被告授權品保處協理,必須親自提供勞務,非自主行使職務,故兩造間應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已領取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1年8月份薪資
,兩造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雖提出原告簽立之同意書為佐,惟觀之該同意書上載內容,僅表示原告確有收到被告發放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扣除勞保費用之101年8月份薪資,已難推知並判斷兩造曾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依被告所出具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上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於101年8月30日(日期誤載為100年8月30日)以(101)江字第101043號律師函表示得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尚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在中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亦記載,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調解時主張:
「⒈本公司兩年來營運虧損嚴重,產品無法按期交貨,面臨人事調整的考量,公司以另聘主管處理營運虧損困境。
⒉資遣事由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5款。」,足認本件確係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至被告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解僱原告之事由,雖僅限於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及於同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情形,固不得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溯及既往為101年8月1日解僱之事由,惟法無禁止被告另以其他之事由,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故被告嗣後於101年8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及10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函中,既均提及同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事由,應予准許,但應自被告以該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意思表示通知達到原告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原告所引其他最高法院判決,頂多僅論及雇主不得於訴訟中隨意改列其原先解僱之事由,該解僱事由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既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引用其他可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表示就該條第2款之事由,係以「虧損」為由主張,故本院審理自僅限於「虧損」事由即可,併予敘明。
㈣按非有虧損、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查依被告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於99年虧損14,463,785元,於100年虧損103,708,475元,係肇因「㈠營業收入部份:主要係本年度尚處對產品送樣與客戶驗證階段所致;㈡營業費用部分:主要原因為構建整體營運人力支出、因應試量產營運費用、專利授權及固定資產開始攤銷折舊所致」,有原證6該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另依證人邱耀民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證述:「(現從事何職?)目前沒有,之有在被告公司任職直至去年7月31日,8月1日離職,當時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問:當時被告公司的業績如何?)我們是屬於新設公司,我99年6月到任時是連廠房都閒置,之後才開始討論產品設計、設備開發及進場,一年多以後產品才陸陸續續出來送樣,後來有少樣的產品開始送樣出貨,但之後也有陸陸續續發現少量的電池產品有漏液情形發生,當時我們有找最大客戶討論過少量的不良率是可以被接受的,並且討論如何作修改的動作,但不被被告公司的陳明德董事長接受,直至去年上半年我們有與另一公司長園公司進行專利訴訟,之後才同意做產品變更。(問:你離職原因為何?)當時是說要作業務縮編,變更產品的營業項目,後來才知道不是。」等語(見該筆錄第2、3頁),徵以被告對其向原告提出資遣後,於101年8月3日上午即另行僱傭品保處、製造處、研發處主管職3名,並於104人力網站刊登招募員工之廣告,即難推知被告有確有虧損、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況被告亦未證明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即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難認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合法。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事由云云。
惟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提出99年度、100年度之損益表,僅可得知被告公司於100年度虧損103,708,475元、99年度虧損14,463,785元;提出A125、A135之不良分析統計及A125、A135之倉庫不良及報廢物料明細,僅得推知A125、A135之不良及報廢物料等,不能逕得知該產品不良原因究可歸責於何人。而證人鄭華琦(即被告原研發部協理、現係技術長)於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剛提到本件電池塗覆掉料問題,導致的原因為何?)之前的原因我不清楚,但我後來有改,我看到之前留下來的材料,判斷是配方有問題,再者塗覆厚度有問題,產出材料的環境監控也有問題…(問:你所說報廢品很多,可否判斷報廢品的成因係來自於設計階段、製程階段或是材料階段?)都有。(問:是否有辦法進一步分析這三者所佔的比例多少?)因為我沒有實際參與報廢程序,所以我不清楚。(問:被告公司現在生產的電池都有改過嗎?)都有改過,由我及研發部門的同仁改過。(問:這些部分是否有涉及品保、製造部門?)會先設計,之後才會到製造及品保部門。(問:本案報廢品有無出現在製程階段或品保階段?)我們的方法是先由研發設計,之後交由製程製作,試產之後再由品保做驗證。(問:如果依剛剛原告林志榮所提到的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報廢品、不良品是從剛剛所提的那個階段造成?)我不清楚…(問:《提示被證13》被告公司主張這些儀器是原告為了改善良率而購置,這些儀器是否還有在使用?)有幾部還在閒置,就我目前看到的,模具變更的儀器我們沒有在使用,側封135機型需按照特定的電池尺寸,目前尺寸有變更無法使用,如果還要使用的話,還要花錢去更改。」等語(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至第12頁),證人 邱輝民 亦證稱:「(問:被告公司在研發A125鋰電池階段,是否有產生報廢品及不良品之情形?)每家公司在研發階段一定會有報廢品及不良品,每半年會會同會計師做盤點及報廢的動作…(問:A125鋰電池就你所知有無發生正負極片塗覆會掉料的情形,其原因為何?)有,主要原因是發現當初設計時,希望能量密度做到最高,所以正負極塗層的設計做得比其他公司厚,所以就容易會有掉料的情形,之後在A135鋰電池,我們就把厚度變薄,且把配方做變更,掉料的情形就改善了。(問:你上述所稱A125鋰電池所生不良品及報廢品,與製程、品保部門有無任何牽連關係?)設計就是這樣計,我們全部是依照技術移轉公司的要求來做,就我認知跟製程、品保部門無關,因為品保負責檢驗,應該更沒有關係…(問:你擔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期間,就你觀察原告5人於公事上能力表現如何?)一年多期間,他們將產品製造出來,然後經過產品及客戶認證,從 陳董 及其他客戶來看,他們都有非常好的表現,我們有在100年辦理一股30元2億元或3億元現金增資,之前就是認為產品很好,大家才會願意以30元一股辦理現金增資。」等語(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6頁),由以上證詞可知,原告所品管及製造之該二型電池,確係因當初設計時,希望能量密度做到最高,所以正負極塗層的設計做得比其他公司厚,故容易會有掉料的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改善過程中確有如被告所云有不當採購機器之情形,故此錯誤應屬於公司決策問題,自不能全部將責任歸屬於品管及製造部門之原告。
㈥至被告又辯稱原告陳俊安、陳威宏、林志榮製作記載之產品
良率多在80%以上,原告蘇炎燈、 詹益倉 是品保處協理及副理,負責生產品質之良率,要負督導責任,在其品管週報記載品管檢查之良率多逾80%,惟實際上不良品甚多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被證21,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報告可知,其生產之良率確有逐月進步中,依被證21第2頁,正極材料左上角統計圖,可以看出從第28週良率只有百分之30%餘,至第40幾週良率達到80%餘。第3頁負極材料部分,在第20幾週時,良率只有20-30%,到後來良率也均在80%左右。第4頁是指正極與負極材料合成之軟包材料,從第31週良率50%,從第50幾週良率已高達80%,核與證人鄭華琦所證:「(問:《提示被證21第2頁》產品良率是否是報表上顯示已經到83%及92%?)這個只是其中的一站,電池有很多道步驟,應該要看最後成品的良率是多少才準確,比方正極一站,負極一站,第2頁所顯示的良率確實是83%及92%沒有錯。」等語無誤,況依原告於102年4月26日所提,被告不爭執之原告相關學歷及工作經驗可知,原告確均為相關之碩士班畢業,並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如被告認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復未能即時知會原告改善。則審諸原告之上開行為,尚非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被告公司受有嚴重不利益,是被告逕採解僱之手段,實難認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而被告逕將原告解僱,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至證人鄭華琦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目前被告公司成功出貨的電池,是否可以有部分原因認定為原告前述被證21改善良率所貢獻?)我個人認為沒有貢獻,因為我看到的就是這樣,之前辦理報廢品有爭議時,我會簽到的部分其產品都有問題。」等語,惟以證人鄭華琦現受僱於被告,原告既遭被告解職,自難期證人鄭華琦對原告之評論能有所公正,故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信。從而,就原告之行為以觀,解僱既非程度相當之懲戒方法,則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自101年8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足堪認定。則原告蘇炎燈5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告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自101年8月1日起將原告解僱,於101年8月22日原告欲前往工作時,拒絕原告服勞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足證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則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於受領遲延中,原告既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然被告並未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從而被告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則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蘇炎燈每月薪資121,800元、陳俊安每月薪資106,800元、林志榮每月薪資91,800元、陳威宏每月薪資59,800元、詹益銘每月薪資62,000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於原告至其他公司上班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並無變動,亦可認定,雖原告蘇炎燈曾於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至樹德科技大學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本辦理「咖啡調飲及烘焙美食班」訓練,修畢全期240小時課程,究非另謀他職另有勞務報酬。
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蘇炎燈121,800元、陳俊安106,800元、林志榮91,800元、陳威宏59,800元、詹益銘6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除主文第一項外,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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