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訴人華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除保留部分外,已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可稽。全球人壽公司以國華人壽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與伊,向本院聲請代國華人壽公司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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